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佑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補充:無證據證明被告A04知悉本案有少年楊○安參

與,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李毓家(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而依照被告偵審均有自白,又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之情形,無論依照修正前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因此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其詐欺犯行,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需要繳回,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因此依照修正前規定,被告可以減刑,但依照修正後的規定,被告則無法減刑。經比較新舊法,是以修正前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予適用。

㈤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被

害人交付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設有較重之處罰規定,本案告訴人所交付的財物雖然已達100萬元,但因為此一加重處罰條文於被告行為時並不存在,基於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該加重處罰規定於本案中並不適用。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2號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5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需要繳回,故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的情形雖然也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但因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中的輕罪,不影響處斷刑的上下限,本院將在量刑時予以審酌在內,不另外援引減刑規定減刑。

㈧被告是以介紹同案被告李毓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方式

遂行本件犯行,被告並沒有親自與少年楊○安接觸,卷內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有少年參與其中,自無從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

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並介紹同案被告李毓家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㈡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

,也造成告訴人鉅額的財產損失,並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㈢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節省司法資源,可以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㈣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

前從事洗車工作,需要扶養一個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從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曾經因為毀損、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近期也有相當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不佳。

三、沒收: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為介紹同案被告李毓家擔任取款車手

,而可以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抽成,但後來並未拿到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62號卷第13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同案被告李毓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名牌、收款收據等物

,均已在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所以本院就不再重複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號113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李毓家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毓家、A04、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Telegram(下稱TG)暱稱「移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李毓家則經A04之引薦,自112年3月2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網路上以假投資方式詐欺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3月23日19時許,在A03之住處(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由李毓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假冒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投資顧問之名牌,於上開時間前往A03之住處收取上開100萬元之詐騙所得後,並交付「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份,旋將上開詐得之100萬元交付楊○安,由楊○安再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嗣A03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將扣得之「收款收據」送鑑後,比對指紋與李毓家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毓家在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4在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依群TG組內之成員指示指揮被告李毓家前往取款。 3 證人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毓家於所約定之時間,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後交付證人楊○安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證明遭詐騙之事實。 5 屏東分局勘查採證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81615號鑑定書 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收款收據」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6 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以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核被告李毓家、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毓家、A04與楊○安(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Telegram(下稱TG)暱稱「移一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10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