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譯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譯勵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譯勵係睡覺盒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下稱睡覺盒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綜理睡覺盒子公司所有業務,並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睡覺盒子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就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至6樓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與頂臻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頂臻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賃期間內,由睡覺盒子公司承租上開建物並得予以轉租。詎王譯勵明知應以承租上開建物之睡覺盒子公司作為出租人,並應依實際出租情形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犯意,先以其個人名義出租上開建物之如附表一所示房間,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等,並要求承租人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匯款至其個人名下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內,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日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未如實記載睡覺盒子公司各期真實銷售額之會計事項,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於如附表二編號4、11所示日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如實記載睡覺盒子公司當年度進項額度於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上,因而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各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嗣因合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宜公司)接手頂臻公司之包租代管事宜,始悉上情。
二、案經合宜公司告發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譯勵就其為睡覺盒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綜理
睡覺盒子公司所有業務,睡覺盒子公司有於111年7月11日就本案建物與頂臻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於111年9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之租賃期間內,由睡覺盒子公司承租上開建物並得予以轉租,然睡覺盒子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後,係以被告個人之名義將本案建物各房間出租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承租人,並以其永豐銀行帳戶收取各該租金等節,而於睡覺盒子公司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日期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未將所收取之租金列為睡覺盒子公司之銷售額、進項額度,致稅捐稽徵機關未能正確核課睡覺盒子公司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睡覺盒子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逃漏稅額應補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在卷(見113年度他字第7502號卷【下稱他卷】第67頁至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且有睡覺盒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睡覺盒子公司與頂臻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被告與如附表一各承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睡覺盒子公司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14日函文檢附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全戶結算申報書、114年8月4日函、115年2月4日函及檢附之睡覺盒子公司逃漏稅捐數額由來及相關申報繳納資料(見他卷第11頁至第43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7頁反面、第9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106頁)等事證在卷可憑,此節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睡覺盒子公司為其一人公司,故認為承租人給付租
金以其個人帳戶收取與以睡覺盒子公司名義收取是一樣的,用其個人帳戶取款較為方便,其沒有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的犯意云云為辯。然被告於本案最初行為時起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參其自述為學歷為大學肄業,就讀國際貿易系,曾從事清潔、麥當勞、房屋出租管理等公司,並開立過獨資企業社與睡覺盒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足見其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更有納稅之經驗,其所就讀之科系亦顯與商業活動相關,是依其個人之智識與歷練,對於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及公司從事銷售活動應納營業稅,與公司如有獲利另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基本認知,無諉稱不知之理。則其既以睡覺盒子公司向頂臻公司承租本案建物,其該2公司間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自當知悉睡覺盒子公司方為有權將本案房屋轉租之人,且依其所稱睡覺盒子公司為其一人公司,足見被告以睡覺盒子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上或現實上活動均無須得他人同意,亦無阻礙,惟其竟改以其個人名義將本案建物房間分租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並以其個人名下之永豐銀行帳戶收取租金,顯係規避以睡覺盒子公司名義從事出租(銷售)活動之情。另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個人帳戶較方便取款,故改以個人帳戶收租云云,然睡覺盒子公司名下亦有可供匯入租金使用之帳戶,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則在睡覺盒子公司亦有金融機構帳戶可供使用狀況下,洵無使用被告個人名義帳戶較為方便取款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則被告將睡覺盒子公司本從事之銷售活動,轉移到自己個人名義下進行並收取租金,復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期應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又未如實申報各該銷售額,以致稅捐稽徵機關無法正確核課稅捐,客觀上致生逃漏稅捐,及使睡覺盒子公司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自具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為商業會計法第2
8條第1、2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等財務報表。查睡覺盒子公司申報111、112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均有提出當年度之相關財務報表即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6頁),又該等財務報表確有遺漏如附表二所示銷售額即進項額度等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該等財務報表各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
⒉承上,除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外,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又按營業稅法(現已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惟後述條文未變更)第35條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前2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此所謂「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係指同法第38條所規定之各種進項憑證、扣抵憑證及其他證明文件,故申報營業稅時毋需提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財務報表,固難遽指被告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有遺漏會計項目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商業會計法第11條定有明文。承上說明,睡覺盒子公司關於營業稅之申報,固尚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違法情形,惟被告未將真實銷售額之會計事項記載於睡覺盒子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額之帳務資料與會計憑證上,被告所為仍構成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應可認定。
⒊按「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
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被告為睡覺盒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具有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所定之身分。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未如實申報營業稅部分,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1未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露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以上開不正當方法逃漏上開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詐術及前開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罪。至於起訴書就被告未如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認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而未論以同法條第4款之罪,而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條文款次之變動,亦未影響被告實質權益,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㈢又關於罪數之認定,應以各期申報為獨立之犯罪行為,是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0所示逃漏各期營業稅部分,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之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
4、11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共11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
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而被告為睡覺盒子公司之名義與實際負責人,卻規避睡覺盒子公司應盡之納稅義務,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各次逃漏之稅額非鉅,兼衡其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其所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惟尚知所為不當,已補繳納睡覺盒子公司應繳之營業稅額,其他尚待補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偏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睡覺盒子公司營業稅部分,均已由被告補納稅捐完畢,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逃漏營業稅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另就睡覺盒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雖尚未經被告
補繳,然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捐稽徵機關本得對睡覺盒子公司行使稅捐法上之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睡覺盒子公司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況逃漏稅捐行為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屬於犯罪,則前開利益,本應在睡覺盒子公司為被告之訴訟程序中,判斷應否沒收,倘本件再對睡覺盒子公司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將使睡覺盒子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睡覺盒子公司所獲取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不予宣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係基於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錢犯意而將承租人租金匯款至其永豐銀行帳戶內,因而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丶第3條第6款、第7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等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範圍,係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時始新增第6款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列為該法所指之特定犯罪,此部分之修正顯係發生在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申報稅捐之行為之後,故其為本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尚未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列為洗錢之特定犯罪,法律並未就此明文處罰此類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解釋,不應處罰,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6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為規避睡覺盒子公司因營業活動所生之納稅義務,而
將承租人租金即睡覺盒子之銷貨收入以自己名義帳戶收取,固非可取,惟被告本人即為睡覺盒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其與睡覺盒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人格,但仍具相當之關聯性,容易為人察覺與追蹤,是被告將睡覺盒子本應收取之銷貨收入轉入自己帳戶名下,無非係其為實行逃避稅捐之手段,雖具逃漏稅捐之犯意,但從其未另以其他與睡覺盒子公司間無任何關係之人頭帳戶收取銷貨收入製造難以追查之斷點,尚難遽謂其此舉另存有隱匿或掩飾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洗錢犯意,是公訴意旨認其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7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洗錢罪,亦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
條第6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洗錢罪部分,乃行為時法律無處罰明文,不構成犯罪,另其被訴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7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特殊洗錢罪,依卷內現有事證,不足認定其具主觀犯意,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承租人 承租房間 承租期間 每月租金(新臺幣) 1 孫頤文 301 112年9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1萬6,500元 2 李欣芸 302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 1萬5,000元 3 黃彥銘 303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 1萬6,000元 4 林翔偉 305 111年8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 1萬6,000元 5 盧冠瑋 501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19日 1萬7,000元 6 吳獄行 502 111年7月25日至112年7月24日 1萬6,000元 7 王鈞東 503 112年9月25日至113年1月24日 1萬6,000元 8 莊景如 505 112年9月20日至113年2月19日 1萬6,500元 9 陳品初 601 111年8月5日至112年8月4日 1萬5,500元 10 盧冠瑋 602 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11月16日 1萬7,000元 11 林佳未 603 112年2月11日至112年5月10日 1萬6,500元 12 陳品初 605 111年8月5日至112年8月4日 1萬5,500元附表二:
編號 逃漏稅項目 申報日期 漏報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111年7-8月營業稅 111年9月2日 13萬6,190元 6,809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10月營業稅 111年11月14日 18萬952元 9,048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11-12月營業稅 112年1月13日 15萬983元 7,549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12年5月25日 46萬8,125元 4萬6,155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2年1-2月營業稅 112年3月7日 16萬6,190元 8,310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2年3-4月營業稅 112年5月12日 18萬1,904元 9,095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5-6月營業稅 112年7月13 15萬476元 7,524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2年7-8月營業稅 112年9月13日 12萬元 6,000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9-10月營業稅 112年11月9日 19萬7,618元 9,881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2年11-12月營業稅 113年1月12日 25萬2,848元 1萬2,642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年8月營業稅 113年5月28日 106萬9,036元 9萬5,708元 王譯勵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