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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

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昶齊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廖昶齊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起,與暱稱「誠」、「鍾」、單中(暱稱「回鄉的我」、「宏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昶齊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依該集團成員「鍾」之指示,將其上開等銀行帳戶申辦分別綁定轉帳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帳戶,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配合至聚集地點將被害人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帳戶或另持提款卡至銀行ATM 提領後交付該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每週並有抽成獎金2 萬元,每月再與該集團成員「鍾」對拆不法所得金額1.8%。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地,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法,對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原名「游芸禎」)、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丘宇芩、楊美華、胡文寶、蕭琬琦、王淑玲等人實施詐術,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廖昶齊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後,廖昶齊再依該集團成員「鍾」指示,攜帶上開等銀行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錦福店」會合,然後由單中帶領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君迪商旅」據點內,配合將上開詐得匯入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款項,經由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綁定銀行帳戶,或依指示至鄰近銀行ATM 提領後交付單中(另案被害人匯款),輾轉由該詐欺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丘宇芩、楊美華、胡文寶、蕭琬琦、王淑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查悉上情,惟廖昶齊為警查獲後尚未獲取上開約定報酬。

二、案經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胡文寶、王淑玲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含丘宇芩、楊美華、蕭琬琦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昶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約定報酬將其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其上開銀行等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配合持上開等帳戶提款卡至上址商旅將匯入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帳戶或提領交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會計事務所提供帳戶幫人避稅,也有可能幫他們領錢,伊不疑有他才配合對方提供帳戶及領錢云云,並提出其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擷圖為據。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約定高額報酬後,將其上開華南銀行

、臺灣銀行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綁定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即有告訴人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胡文寶、王淑玲、被害人丘宇芩、楊美華、蕭琬琦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等銀行帳戶後,旋經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帳戶後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胡文寶、王淑玲、被害人丘宇芩、楊美華、蕭琬琦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之告訴人盧宥呈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震宇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擷圖、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游沛玲(即游芸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現金繳款收據、保密條款、心達國際投資公司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秋樺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 年1 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告訴人張秋樺提出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收據1 張)、告訴人黃泰雄報案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李雅珍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德勤投資公司收據、匯款之匯款收執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妍茹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存款憑條、德勤投資公司收據、告訴人葉羽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彥宇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提領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曾麗珠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丘宇芩報案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寫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楊美華報案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胡文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蕭琬琦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玲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之匯款申請書、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因提供本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犯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

3 月17日確定,至111 年3 月16日甫緩刑期滿,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詎其已有前案經驗,復於本案112 年12月間,再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約定報酬提供其上開華南銀行、臺灣銀行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進而綁定約定帳戶以供其任意轉帳隱匿匯入款項去向,且持提款卡配合於另案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所為遠超過前案所為,難謂其於本案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認識及故意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於本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721 號另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單中共犯同以本案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6日間詐騙被害人林政德、曾奕盛、黃政惠、鍾政平匯款後提領轉交隱匿去向洗錢等犯罪,亦經被告自白而經該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在案,亦有該判決可按,亦見本案有與上開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共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⒉另被告雖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為據佐證

其上開所辯情節云云,然衡諸該對話紀錄係被告片面所擷取提出,是否完整、真實已堪質疑,又其內容亦有為脫免罪責而有事先虛構之虞,況縱係屬實,然被告與對方不詳之人僅知暱稱,完全不識,亦未曾謀面,所稱會計避稅工作是否屬實,亦未曾查證,即率以依指示配合提供帳戶,並辦理綁定帳戶以供網路轉帳,復持提款卡至指示據點配合轉帳、提領,此外對方約定之高額報酬、利潤與其工作顯不相當,上開諸情顯均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尚有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案前科,衡情,難謂其於本案所為與該詐欺集團間無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認識及故意之犯意聯絡可言。是被告上開提出之對話紀錄,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並有前案前科,個人

亦有申辦使用銀行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在台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具體憑證,僅憑網路聯繫,即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對方不識之人任意使用,其後並配合對方指示配合網路轉帳、提領取得隱匿不明款項去向,復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偽不實飾卸之情,由此亦堪認被告有將其上開等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復於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入,迅即依指示配合網路轉帳、提領隱匿去向,稽之上開等情,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其上開等帳戶,無有遭不法之人作為詐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且其配合網路轉帳、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不知有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可言。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已有前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前科,對上開臺灣社會目前詐欺犯罪情狀,亦當多有見聞,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網路轉帳、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遭詐欺集團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故意。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轉帳、提領轉出,顯可知係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雖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其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於113 年7 月31日另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該條例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 至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後復於11

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刑罰部分並修正該條例第43條,加重刑罰,另該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亦更易適用條件。惟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行為係於該條例制定前所犯,且被告所涉犯之各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部分均未達該條例特別刑罰規定,故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無該條例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詐欺犯行,亦無比較適用上開自白減刑新舊法之規定。

㈡再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各告訴人、被害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均未達1 億元,且涉犯之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犯前四條之罪(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再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從而,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之洗錢犯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等規定處斷。

㈢是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且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上開對告訴人盧宥呈、洪震宇、游沛玲、張秋樺、黃泰雄、李雅珍、王妍茹、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胡文寶、王淑玲、被害人丘宇芩、楊美華、蕭琬琦等所為,均係各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⒈其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就該詐欺集團對上開各告訴人、被

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僅各係參與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分工行為,惟其係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在上開等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再被告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對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施詐

匯款後,依指示配合網路轉帳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贓款,由該集團取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局部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其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

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意圖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暴利,提供人頭帳戶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工,配合綁定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將告訴人、被害人等被害詐欺贓款轉出,由該集團取得,並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所獲利益、犯後態度及有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等(游沛玲、張秋樺、葉羽雯、陳彥宇、曾麗珠、胡文寶)達成民事賠償調解、尚有其餘告訴人、被害人未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本件被告尚涉犯有另案數罪於審理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爰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詐欺告訴人張秋樺部分,

有告訴人提出之心達國際投資公司收據1 張扣案,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可按,該收據係被告共犯供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辯稱其於本件尚未獲取報酬云云,雖與常情不合,

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具體不法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 依指示綁定之銀行帳戶 1 華南銀行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 黃馨儀 ①合作金庫銀行開源分行 0000000000000 ②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樹林分行 000000000000 黃馨儀 ①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 ②聯邦銀行臺南分行 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網銀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盧宥呈 (告訴) 於112.10月下旬起,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至「心達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0 09:05 50萬元 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112.12.20 09:54 49萬8951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3部 分 2 洪震宇 (告訴) 於112.11.10起,在金門縣金門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09:11 09:12 10萬元 10萬元 112.12.21 10:57 59萬0015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1部 分 3 游沛玲 (原名游芸禎) (告訴) 於112.12月間起,在高雄市仁武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tytumz」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教學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09:23 09:26 09:28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7 部 分(已調解成立) 4 張秋樺 (告訴) 於112.11.11起,在新北市新店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連結「心達國際投資程式」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0:49 19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4部 分(已調解成立) 5 黃泰雄 (告訴) 於112.11.26起,在基隆市安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1:52 5萬元 112.12.21 13:53 20萬0015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8 部 分 6 李雅珍 (告訴) 於112.10月下旬起,在臺中市豐原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3:18 13:20 5萬元 5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9 部 分 7 王妍茹 (告訴) 於112.10.16起,在基隆市安樂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德勤」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4:33 12萬元 112.12.21 15:03 12萬0015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0部 分 8 葉羽雯 (告訴) 於112.10月間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德勤」程式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2 09:23 09:25 09:27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12.22 09:44 72萬0015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5部 分(已調解成立) 9 陳彥宇 (告訴) 於112.12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推薦其下載「華瑋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2 09:29 09:30 5萬元 3萬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2部 分(已調解成立) 10 曾麗珠 (告訴) 於112.07.01起,在宜蘭縣員山鄉,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TRCOEX」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1:06 9萬9697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2.12.21 14:10 58萬0010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2 部 分(已調解成立) 11 丘宇芩 於112.11.29起,在高雄市楠梓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TRCOEX」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3:48 9萬9697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3 部 分 12 楊美華 於112.12月間起,在臺東縣關山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MTOOEX」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1 14:01 38萬1140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6 部 分 13 胡文寶 (告訴) 於112.10.09起,在南投縣草屯鎮,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TRCOEX」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2 11:36 14萬9983元 112.12.22 13:10 30萬0010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5 部 分(已調解成立) 14 蕭琬琦 於112.11.17起,在桃園市桃園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mtooex」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2 13:28 30萬0030元 112.12.22 13:37 30萬0010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部 分 15 王淑玲 (告訴) 於112.11月間起,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至「TRCOEX」投資平台申請帳號,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26 15:15 20萬元 112.12.2616:48 36萬0010元 起訴書 附表編 號4 部 分附表三:

編 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詐欺告訴人盧宥呈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詐欺告訴人洪震宇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3 詐欺告訴人游沛玲(即游芸禎)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4 詐欺告訴人張秋樺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5 詐欺告訴人黃泰雄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6 詐欺告訴人李雅珍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7 詐欺告訴人王妍茹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8 詐欺告訴人葉羽雯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9 詐欺告訴人陳彥宇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0 詐欺告訴人曾麗珠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1 詐欺被害人丘宇芩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12 詐欺被害人楊美華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13 詐欺告訴人胡文寶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14 詐欺被害人蕭琬琦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15 詐欺告訴人王淑玲部分 廖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