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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品佑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品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品佑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泓逸(GUO)」之人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對價,由李品佑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泓逸(GUO)」使用,李品佑遂於113年8月29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6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民仁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泓逸(GUO)」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予「泓逸(GUO)」,因而取得1,000元之代價。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雅雯、楊喻甯、邱鴻博、黃光群、蕭睿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5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且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存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和)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失,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戴雅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租屋社團貼文,復以LINE暱稱「Ren」與戴雅雯聯繫,佯稱須匯款訂金方能看房子云云,致戴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下午1時59分許 1萬元 2 楊喻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租房資訊,復以LINE暱稱「小皮球」與楊喻甯聯繫,佯稱須匯款訂金方能看房子云云,致楊喻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下午2時22分許 2萬元 3 邱鴻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王輝耀」於臉書社團貼文販賣古典吉他,復以LINE暱稱「王輝耀」與邱鴻博聯繫,佯稱有意願販售云云,致邱鴻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王輝耀」於收受款項後即刪除貼文並封鎖邱鴻博。 113年9月2日 下午3時16分許 1萬9,000元 4 黃光群 黃光群於113年8月31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記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於購物APP「蝦皮」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張貼之微信支付開通服務交易頁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微信帳號(ID:hmbk668)向黃光群佯稱:若要開通微信支付服務,需轉帳新臺幣激活帳戶云云,致黃光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下午3時58分許 4萬元 5 蕭睿彧 蕭睿彧於113年5月28日(起訴書記載113年9月2日前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瀏覽Instagram結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LINE暱稱「婷婷呀」之人,復於聊天過程中漸成網路情侶,嗣LINE暱稱「婷婷呀」向蕭睿彧佯稱有積欠銀行債務須償還,希望能借錢並保證還款,致蕭睿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9月2日 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戴雅雯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51卷第29至30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4751卷第31至4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偵14751卷第41頁) ⒊與LINE暱稱「Ren」的聊天記錄(114偵14751卷第43至45頁) 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14偵14751卷第4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楊喻甯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51卷第49至52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偵14751卷第53至60頁) ⒉與LINE暱稱「小皮球(足球圖示)」對話擷圖(114偵14751卷第61、64至7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14751卷第61、63頁) ⒋臉書社團貼文擷圖(114偵14751卷第62頁) ⒌與LINE暱稱「小陸」對話擷圖(114偵14751卷第6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邱鴻博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51卷第73至74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4751卷第75至84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光群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51卷第85至86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4751卷第87至96頁) ⒉LINE對話擷圖(114偵14751卷第97至107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蕭睿彧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51卷第109至112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14751卷第113至12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