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友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友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友信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後,逕將上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黃敬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黃敬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敬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許友信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刻意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供給別人,提款卡是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以及告訴人黃敬淵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等事實,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敬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2月3日忠法執字第1139005054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偵卷第25至26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虞掛失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機率甚微。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且得以順利提領其中款項,而可作為供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
⒉參以被告先於偵查中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5****8」(按:因涉及被告之個人資料,部分予以遮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習慣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語(偵卷第33至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5****8」,這密碼是我之前的電話號碼,我有好幾張提款卡,密碼均不同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被告所述,其親自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先前手機門號,此等具有特殊意義之數字,並非難以記憶,且其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提款卡密碼為何時,未見有何思考良久、沉默以對之情狀,而可立即回答,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實熟記在心,本無需特別記載於提款卡背面。況且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明知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或另以加密之方式防止他人窺探知悉,以免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成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曾從事物流司機一職(本院卷第83頁),並非一智識未臻完熟或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背面。縱使真要書寫密碼作為提醒,亦會採取暗語或特殊註記等方式,以免輕易遭人識破,但被告卻將密碼逕自書寫於提款卡背面,此亦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背面,係為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掌控、使用本案帳戶,殆無疑義。
⒊況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約於10分鐘內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偵卷第21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又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9元,以及該帳戶被告甚少使用,其會將本案帳戶內款項領出乙情,亦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可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9、31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許久未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亦不常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
⒋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係不慎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云云,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最後1次看到本案帳戶提款卡是113年6月以後某日,我於113年7月7日早上要去國泰世華銀行存款,發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到警示,行員跟我說是本案帳戶的問題,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平時本案帳戶提款卡我都是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裡面,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分開,放在另外1個小包包中。113年6月至同年7月間我每天的行程就是早上上班、下班回家,當時我跟父母一起住,我也沒有特別問父母或同事有沒有看見裝放本案帳戶提款卡的小包包,因為包包一直都在我身上,父母跟同事不會去翻我東西。我當時從事物流業,每天上班送貨路線並不固定,只有公司內部跟我自己會知道每天的行程以及送貨地點等語(本院卷第29至31頁),自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每日送貨的路線並非固定,僅有公司內部人員及其自己知悉,亦可排除公司同事或同住親友取走其隨身攜帶、放置本案提款卡之包包,轉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可能,倘非被告刻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刻意交付詐欺集團,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事先預知其將遺失提款卡,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告訴人供告訴人匯款,再至被告當日送貨路線上等候撿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剛好於告訴人匯款後10分鐘內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再將告訴人所匯款項全數領出。是被告此一辯詞顯然悖乎常情,難以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⒊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⒋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33至34
頁、本院卷第31頁),尚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業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且已部分履行損害賠償乙情,有本院115年1月9日調解筆錄、115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43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詐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33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3至3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審金訴卷第13至14頁),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所侵害法益並非具有高度屬人性而難以回復之個人法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犯後又已與告訴人以相當金額達成和解且部分履行,足認其尚且願意對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有損彌補,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則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惟上開帳戶現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可證(偵卷第14頁),是本案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黃敬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5日起,以臉書名稱「賴語汐」及LINE名稱「蔣婉琴」向黃敬淵佯稱:以7-11賣貨便販售手機之訂單遭凍結,須處理訂單問題云云,致黃敬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9萬9,986元 黃敬淵報案資料之臉書Marketplace商品刊登資訊擷圖1張、與暱稱「客服部李專員」/「客服經理1085」/「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與暱稱「蔣婉琴」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與暱稱「賴語汐」臉書首頁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手機畫面擷圖1張、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臉書網址擷圖1張(偵卷第16至2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83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46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63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