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芳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芳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管轄權:被告蕭芳芳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時(114年6月18日),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五股區一情,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審金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當時之住所為本院之轄區無疑,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31、5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莊子葳、賴筱涵、徐詩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6至17、28頁正反面、42至44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月12日至113年12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2至53頁)、告訴人莊子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陳嘉明」、「張柏偉」、「在線金融管家」之LINE對話紀錄、與帳號「infamouz_v」之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GOOGLE街景圖擷圖、「陳嘉明」之身分證、寄貨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0至24頁)、告訴人賴筱涵提供之與帳號「kyle_melbourne」之IG對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趙世嘉」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告訴人徐詩瑩提供之與暱稱「幸運晶坊」之IG對話紀錄、與暱稱「李嘉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

,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詐欺集團費盡心思所取得之詐騙款項化為烏有,抑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無法提領詐騙款項,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騙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騙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

⒉次則存戶欲使用提款卡領取現金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

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互核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輸入提款密碼錯誤次數逾一定次數以上,金融機關均會有強制停用收回卡片之措施,他人若未經告知密碼,自無法在有限次數下徒憑臆測而獲知正確密碼之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是詐欺集團縱然係拾得被告「遺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亦無從使用該卡片進行提領之動作,堪認倘非被告自行告知,持該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徒憑臆測即輸入正確密碼並取得帳戶內款項,堪認係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10月11日17時8分許之1萬3,

500元是我提領,後續款項並非我提領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6日前之帳戶餘額為100元,於113年10月26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於2分鐘、5分鐘、9分鐘內遭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參,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自己受損失之情形相符,且從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之情形可知,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本案帳戶,並確信上揭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且苟非被告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平白無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迅速用於詐騙及提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供

稱:平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錢包,與健保卡、身分證放在一起,除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外,並無其他物品不見等語(見金訴卷第57至58頁),既被告錢包內放置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豈有可能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理,已顯被告所辯不合常理之處。再者,單純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亦無從利用未填載密碼之提款卡進行提領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遽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是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用。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而臺灣社會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知識、智能及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年滿44歲,參酌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亦

有擔任作業員之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58頁),是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流為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當有所悉,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考量本案被告提供1個帳戶,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堅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因故遺失,並沒有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等語(見金訴卷第57頁),而無從期待其坦言有獲取犯罪所得,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莊子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11時13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infamouz_v」向莊子葳佯稱:抽中獎項,如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辦理,嗣因撥款交易失敗,須進行轉帳等語,致莊子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2萬4,998元 113年10月26日13時12分許 2萬4,050元 2 賴筱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11時2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Kyle_melbourne」向賴筱涵佯稱:抽中獎項,如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辦理,嗣因撥款交易失敗,須進行轉帳等語,致賴筱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13時9分許 4萬23元 3 徐詩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幸運晶坊」向賴筱涵佯稱:抽中獎項,如欲領取獎金須依指示辦理,嗣因金融帳戶遭控管,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管制等語,致徐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6日13時28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10月26日13時56分許 2萬9,08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