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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瑋犯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曾祥瑋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曾祥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80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曾祥瑋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曾祥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1所示交付時間,在附表1所示交付地點,向附表1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1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1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1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1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祥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祥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淑美、詹志文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曾祥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此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嗣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亦同),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被告本案犯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第1件沒有拿到報酬,第2件有拿到報酬2000元等語;於本院中自陳:伊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5頁),其附表1編號1部分,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符合減刑規定;但就附表1編號2部分,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但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修正前之最重本刑之最高度(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未予減刑(5年),亦應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曾祥瑋就附表1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如附表1編號1、2所示印文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祥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曾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曾祥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留淑美、詹志文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

⒈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嗣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曾祥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1編號1部分並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其附表1編號1、2部分,均未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祥瑋,並就附表1編號1部分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祥瑋附表1編號1部分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祥瑋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留淑美、詹志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曾祥瑋就附表1編號1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留淑美、詹志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曾祥瑋於附表1編號1、2出示及交付予告訴人留淑美、詹

志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及名牌(詳如附表1所示),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查被告曾祥瑋就附表1編號2部分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曾祥瑋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曾祥瑋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祥瑋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啓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1 留淑美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留淑美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6月5日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幸福門市 130萬元 「王奕陞」之名牌;蓋有「摩根資產管理」、「王奕陞」等印文之收據(113年偵字第57916號卷第26頁反面) 2 詹志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詹志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3日15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陳治明」之名牌;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治明」等印文之收據(114年偵字第8638號卷第40頁)【附表2】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王奕陞」名牌壹個、「摩根資產管理」現金收據單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 曾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陳治明」名牌壹個、「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曾祥瑋

(一)114.04.09.18時49分警詢【緝獲】(新北檢114偵緝2209第5至6頁背面)

(三)114.05.20偵訊【遠距;承認】(新北檢114偵緝2209第13至15頁〈簽名本〉;同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傳真〉)

二、告訴人留淑美

(一)113.07.12警詢(新北檢113偵57916第7至8頁)

(二)113.07.17警詢(新北檢113偵57916第9頁及背面;第10至1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113年5月14日面交取款之另案被告田念傑)

(三)114.09.02本院準備【陳述有提刑事附民訴訟】(新北院114審金訴2226第59頁)

三、告訴人詹志文

(一)113.07.25警詢(新北檢114偵8638第11至12頁;同卷第15至16頁)

(二)113.09.02警詢(新北檢114偵8638第5頁及背面;第6至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113年7月3日面交取款之被告曾祥瑋)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57916卷)

(一)告訴人留淑美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新北檢113偵57916第27至32頁背面)

(二)告訴人留淑美提供之收據、名牌照片1份【113年6月5日,「摩根資產管理」、「王奕陞」】(新北檢113偵57916第26頁背面)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6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檢113偵57916第12至15頁;含鑑定人結文)

二、(新北檢114偵8638卷)

(一)告訴人詹志文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佈局合作協議書、存摺交易內頁資料(新北檢114偵8638第17頁、20至21、22至27頁背面;同卷第33至34、35至40頁背面)

(二)告訴人詹志文提供之收據【113年7月3日,「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治明」】、名牌照片(新北檢114偵8638第19頁、27頁正面;同卷第32、40頁正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