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
第34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輔 佐 人 林福俊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
65、38346、42242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6063、5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969號)沒收。
事 實林則僑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參與行為共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則僑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他字第5569號卷<下稱他卷>第123-124頁,114年度偵字第54062號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114年度偵字第46063號卷<下稱字第46063號卷>第47頁正、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398頁、第40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字第3481號卷>第40頁、第49頁)。
(二)如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又被告偽簽「曾承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元普收款憑據單據、存款憑據單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10頁)。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之記載,均未提到被告向楊福富收款時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楊福富(見本院卷第8頁、第12-13頁),故起訴書上開有關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記載,應屬誤載,本院無需就被告是否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判決,併此敘明。
3、被告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如附表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復依被告於偵訊時所稱(見他卷第124頁),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向被害人(包括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收款共12次,並因此取得報酬即其因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4萬元(保管機關及字號: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969號,下同),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173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按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我國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且嚴刑處罰詐欺犯罪,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詐欺犯罪已為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所不能容忍,是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屬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況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分別為34萬7千元、164萬元、30萬元,犯罪情節均非輕。
然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而經輔助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79-83頁),而觀諸上開民事裁定所載(詳如附表五所示),足認被告對於社會情境之判斷及認知能力均欠佳,已難遽認被告明知詐欺犯罪的嚴重性而仍有意參與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是可以考慮給予被告有酌減其刑之機會,本院衡酌常情事理及我國社會一般大眾法律感情,我國社會一般大眾通常非常在意被告是否有彌補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其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所生之損害,並藉此判斷被告是否真心悔悟且是否值得原諒,因被告有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和解並支付6萬元、5萬元而履約完畢,此有本院114年12月19日調解筆錄及115年1月2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393-394頁、本院金訴字第3481號卷第127-128頁),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因被告未與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因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故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假投資詐術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分別為34萬7千元、164萬元、30萬元,犯罪情節均非輕,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次數為12次且收取之報酬金額為4萬元,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亦非輕,又被告已因詐欺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第3481號卷第106-107頁),惟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業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約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因此彌補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再被告已自動繳回取得之報酬,又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經輔助宣告,亦如前述,暨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曾擔任保全、司機及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2335號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犯行用以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所用之物品,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2242號卷第58頁背面,偵字第46063號卷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則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屬供被告實施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私文書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蓋用及偽簽之偽造印文及署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財物沒收
1、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34萬7千元,核屬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164萬元、30萬元,核屬被告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業已依約賠償6萬元、5萬元與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如再諭知已依約賠償部分之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6萬元、5萬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即158萬元(計算式:164萬元-6萬元=158萬元)、25萬元(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上開洗錢財物之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被告已自動繳回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取得之報酬4萬元,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4萬元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惠欣、A02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主文 1 陳麗秋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7千元沒收。 2 楊福富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58萬元均沒收。 3 郭康 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5萬元沒收。【附表二】編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參與之行為 1 「Line」匿稱「徐嘉玲」 「徐嘉玲」自114年2月17日起,對陳麗秋實施使用元普投資公司APP投資有獲利,但申請出金需繳納手續費之假投資詐術,陳麗秋因此誤信需繳納手續費才能完成出金程序,「元普投資公司線上客服」則與陳麗秋約定面交用以繳納手續費之現金34萬7千元之時間及地點 「Line」匿稱「元普投資公司線上客服」 「Telegram」匿稱「納豆」 下達收款指示給被告,並以「Telegram」傳送「QR CODE」給被告,復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陳麗秋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不詳公園將收得之詐欺款項藏放在垃圾桶 不詳之人 監控被告向陳麗秋收款之過程 被告 被告至不詳統一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納豆」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空白之元普收款憑據單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單據的日期及收款金額並偽簽「曾承恩」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陳麗秋收款,且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並代表「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麗秋收款之意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陳麗秋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陳麗秋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麗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然後依指示藏放收得之詐欺款項 2 「Line」匿稱「阿雯」 「阿雯」及「黃淑雲」自114年2月初某日起,共同對楊福富實施可購買日本明治三年龍銀(下稱龍銀)並轉售獲利之假投資詐術,楊福富因此誤信確有投資一事,「黃淑雲」復與楊福富約定面交用以購買龍銀之現金164萬元之時間及地點 「Line」匿稱「黃淑雲」 「Telegram」匿稱「納豆」 下達收款指示給被告,並以「Telegram」傳送「QR CODE」給被告,復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楊福富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不詳公園將收得之詐欺款項藏放在垃圾桶 不詳之人 監控被告向楊福富收款之過程 被告 被告至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納豆」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收據的品名、數量、單價、總價、買受人、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及地點向楊福富收款,且於收款時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與楊福富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黃淑雲」向楊福富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楊福富,然後依指示藏放收得之詐欺款項 3 「Line」匿稱「楊研亭」 「楊研亭」自114年5月中旬某日起,對郭康實施有一位很厲害且有跟國安基金合作的投資老師,可以跟著這位投資老師投資賺錢之假投資詐術,郭康因此誤信果真有這麼一位投資老師,「元福毓客服經理@88」則與郭康約定面交用以投資之現金30萬元之時間及地點 「Line」匿稱「福毓客服經理@88」 「Telegram」匿稱「納豆」 下達收款指示給被告,並以「Telegram」傳送「QR CODE」給被告,復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郭康收款,再指示被告前往不詳公園將收得之詐欺款項藏放在垃圾桶。 不詳之人 監控被告向郭康收款之過程 被告 被告至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納豆」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空白之存款憑據單據(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單據的日期及收款金額並偽簽「曾承恩」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向郭康收款,且於收款時出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並代表「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康收款之意暨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私文書與郭康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郭康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郭康、「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武忠」,然後依指示藏放收得之詐欺款項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收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備註 1 陳麗秋 114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的河堤旁階梯上方樹蔭下,收取現金34萬7千元 偽造之元普收款憑據單據(日期:114年5月16日)1張(偽造之「葉淑媛」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曾承恩」署名1枚) 偽造之元普工作證(姓名:曾承恩,部門:財務部,職稱:出納專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楊福富 114年5月21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前,收取現金164萬元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日期:114年5月21日)1張(偽造之「黃淑雲」印文1枚)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郭康 114年5月23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收取現金30萬元 偽造之存款憑據單據(日期:114年5月23日)1張(偽造之「陳武忠」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曾承恩」署名1枚) 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曾承恩,部門:財務部,職稱:外派員)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附表四】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陳麗秋被害之相關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54062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 2 陳麗秋與「元普投資公司線上客服」、「徐嘉玲」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徐嘉玲」的「Line」首頁照片 同上卷第24頁正面至第36頁背面 3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元普收款憑據單據照片 同上卷第36頁背面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8、39、41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40頁正、背面 楊福富被害之相關證據 6 證人即告訴人楊福富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42242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61頁正、背面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62、63頁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背面、第66頁 10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 同上卷第75頁背面 11 被告向楊福富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3頁背面 郭康被害之相關證據 12 證人即告訴人郭康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46063號卷第10頁正面至第16頁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20頁正、背面 14 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及元普收款憑據單據照片 同上卷第21頁 15 「Line」群組(名稱:「福毓齊來-16」)畫面、郭康與「福毓客服」、「楊研亭」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3頁正面至第29頁【附表五】經本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囑託慈惠醫院塗崑喻醫師對林則僑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及建議略以:林則僑幼時因語言及社交互動異常而於高雄長庚醫院評估為發展遲緩,其國小及國中皆就讀資源班,最高學歷為和春技術學院夜間部電機科畢業,亦因領有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中度而免服兵役。本次認知功能評估與過去表現相當,林則僑之魏氏智力測驗顯示其總智商為57,落於輕度智能障礙智力水準。林則僑在聽覺記憶、注意力、專心、理解力、數量概念、判斷力、對社會環境的理解、經驗學習、抽象思考與邏輯抽象推理等能力均不佳,視動空間協調和知覺速度等表現很差,且有嚴重的憂鬱情緒困擾及執行功能表現不佳。另林則僑過往之職業功能不佳,其最近1 份工作為送冰塊司機,工作時間為1 年半,然工作期間常恍神或注意力不集中而出車禍,目前亦因車禍在家休養中。又林則橋對於社會情境之判斷及認知能力亦不佳,依其父之敘述,林則僑曾多次被不同人欺騙辦理手機而需家人協助償還費用,部分薪資亦被同事以借貸理由拿走而無法取回。綜合上述,林則僑過往受發展遲緩致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次鑑定之魏氏智力測驗亦落於輕度智能障礙,其近期之職業功能及社會情境判斷力亦不佳,故鑑定人評估其精神狀態受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