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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育豪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3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0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0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9、102-3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交付其名下王道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及其不知情之母親黃梅香(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第一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38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前於偵訊中坦承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卷第127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亦無證據可證明其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頸椎腫瘤開刀後行動不便,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仰賴身心障礙補助,離婚,須支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02-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交付帳戶行為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而獲有不法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被 告 A20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道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20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之供述 被告供述將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匯款證明、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事實。 5 王道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各該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金融帳戶 1 A03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客服指示開通認證 ⑴113年9月7日 12時17分 ⑵113年9月7日 12時21分 ⑶113年9月7日 13時4分 ⑴4萬9,985元 ⑵2萬4,012元 ⑶1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A04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客服指示開通認證 113年9月7日 12時27分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A05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客服指示開通認證 ⑴113年9月8日 16時17分 ⑵113年9月8日 16時26分 ⑶113年9月8日 16時28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4 A06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客服指示開通認證 113年9月8日 16時35分 3萬1,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82號被 告 A20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之不詳時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黃梅香(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A20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9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報案資料。

(四)第一銀行帳戶及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50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83號審理中(慎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經查:被告本案所提供金融帳戶,係與前案金融帳戶於同一時地提供給同一人使用,兩案僅被害人不同,是兩案間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 入 金融帳戶 1 A07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① 113年9月8日13時18分許 ② 113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① 4,000元 ② 2,000元 ① 第一銀行帳戶 ② 第一銀行帳戶 2 A08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中獎 ① 113年9月8日13時20分許 ② 113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① 2,000元 ② 2,000元 ① 第一銀行帳戶 ② 第一銀行帳戶 3 A09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113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A10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① 113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② 113年9月8日13時35分許 ① 2,000元 ② 2,000元 ① 第一銀行帳戶 ② 第一銀行帳戶 5 A11 (提告) 113年9月8日許 假中獎 113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A12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113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A13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113年9月8日13時34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A14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中獎 113年9月8日13時34分許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A15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交易驗證 ① 113年9月8日11時44分許 ② 113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① 10,000元 ② 10,000元 ① 遠東銀行帳戶 ② 遠東銀行帳戶 10 A16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交易驗證 113年9月8日12時29分許 30,03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 A17 (提告) 113年9月8日 假買賣 113年9月8日12時47分許 39,000元 遠東銀行帳戶 12 A18 (未提告) 113年9月8日許 假交易驗證 113年9月8日13時32分許 27,086元 遠東銀行帳戶 13 A19 (提告) 113年9月7日 假交易驗證 113年9月8日13時39分許 29,985元 遠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