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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珍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0樓 (另案在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珍共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美珍自民國113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宏益」、「陳筱薇」、「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當沖班長@」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美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並出示假工作證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林美珍(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1號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發布不實投資廣告,A03點選該廣告,因而與「陳筱薇」、「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當沖班長@」等人取得聯繫,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13年10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為勝邦投資公司,可協助投資申購股票,保證獲利,需以現金儲值操作方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莊中正店與建興街交岔口前等候面交,嗣「陳宏益」即指示林美珍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林美珍抵達上址後,即出示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工作證姓名為陳宇恩),佯裝為該公司業務員,向A03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在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上簽署「陳宇恩」之簽名後,連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交付予A03而行使之,林美珍取得30萬元後,立即依「陳宏益」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處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遮隱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A03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美珍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51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是該條關於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即加重其法定刑之規定已有修正;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該條多列「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規定;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查本案被告就本案關於詐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向告訴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為30萬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供稱未實際領有報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此係一獨立罪名,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經辦人之簽名、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宏益」、「陳筱薇」、「張俊傑」「勝邦官方營業員」、「當沖班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處。

㈣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

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該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即法院量刑應從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範圍內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立法理由第3點有明確說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供稱本案應領取之報酬為3,000元,但未實際領有報酬等語,而卷內證據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本案實際領有3,000元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上述說明,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實應予以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金額、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收執聯1張及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及未扣案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恩」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工作證雖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稱其為本案犯行未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其保有或可支配,是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 1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收執聯1張(已扣案) 2 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1張(已扣案) 3 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宇恩)1張(未扣案)附件:

編號 證據 卷頁 1 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偵卷第163頁、本院金訴卷第115-117、119-12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偵卷第7-9、155-159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9、55-57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卷第11-17頁 5 偽造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書、偽造之勝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執聯 偵卷第21、35頁 6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工作證照片 偵卷第45-53頁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513號鑑定書 偵卷第61-67、71-8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