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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奕學選任辯護人 王心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0

06、43436、47395號、113年度偵字第42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奕學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陳奕學自民國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咪小姐」、「李明修-阿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欣儒Amy」、「建豪.Mar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及面交取款車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奕學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人,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陳奕學佯裝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另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因不詳原因,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詐欺贓款)。陳奕學收得前揭款項後,即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附表一1至5、7至21所示之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則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奕學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收款,因邵文婷(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陷於同一錯誤,而與陳奕學聯繫購買虛擬貨幣,陳奕學則承前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接續在附表三所示地點,向邵文婷收受附表三所示金額,將其預先以不詳管道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邵文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製作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實則係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奕學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所犯其餘之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0號卷第116-11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300-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收得前揭附表一、三所示款項後,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附表三所示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的虛擬貨幣是從各大實名認證交易所購買來的,所有跟我買的客戶都有拿到他們買的虛擬貨幣,所以我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從事幣商的行業,修法前沒有禁止幣商存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均為合法進行,且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於大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這些平台都是需要經過實名驗證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會在火幣上面掛單,供客戶聯繫買賣,火幣也是需要實名驗證的,被告與客戶交易的時間,大多是透過本案帳戶收款,該帳戶為被告當時之薪轉帳號,如被告有詐欺、洗錢故意,應不會至實名驗證之平台註冊,也不會提供自己的薪轉銀行帳號收款,故被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僅為私人合法買賣,且被告收款後也確實也透過火幣轉幣給告訴人,告訴人也都表明有收到款項,甚至由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可以得知多數告訴人是在收完被告提供的虛擬貨幣後,才自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提供之地址,故該行為均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查:㈠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邵文婷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予被告,被告收得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及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即將指定數額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人及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附表一1至5、7至21所示之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USDT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18頁),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本案電子錢包火幣查詢資料1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373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資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301號函暨所附電子錢包交易明細、OKLINK本案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份、本案電子錢包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及其所交易對象之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112年7月2日職務報告、被害人郭淇沄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林欣儀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被害人林美君、告訴人邵文婷幣安帳戶相關資料、內、外部交易紀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31325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被告辯護人提出火幣官方網站頁面資料(見112偵29006卷一第16-24頁、第41-42頁、第45-47頁、第50-59頁、第64-65頁、第75-80頁、第96頁、第109頁、第118頁、112偵29006卷二第81頁、112偵29006卷四第119-158頁、第173-180頁、112偵43436卷第18-21頁、114金訴3500號第239-283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區塊鏈所

記載僅是錢包位址,並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故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下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即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申言之,「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

(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㈢又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而有「

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以爭取更多生意,故個人幣商亦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此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全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等利潤之空間,實無存在之可能。況賣家為提供足額之虛擬貨幣交付,勢必須先行購入相應之虛擬貨幣,則其各次取得之成本、賣出之價格,在在影響其所得利潤,況其與眾多客戶交易,殊難想像未製作個人帳冊或記帳,甚至不在意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顯示之「交易價格」,未仔細比價或逢低買進大量虛擬貨幣,以降低成本及分散風險,而係於「買家」匯入款項後,「即時」與上游買家以現款交易,此種交易模式,實與一般之商業交易習慣有違。而被告及其買家既均係買賣虛擬貨幣之人,當均係以牟利為目的買賣虛擬貨幣,應均知虛擬貨幣市場上「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交易特性,是實難想像向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人,為何不透過價格之公開透明、風險較低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購買,而選擇向被告購買。且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為「個人幣商」,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均表示其等係經詐騙集團成員指定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等情,業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證述明確(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且再參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10、

13、14、15、16所示告訴人間之訊息內容,皆是由附表一編號1、2、10、13、14、15、16所示告訴人直接向被告表示要買如附表一編號1、2、10、13、14、15、16所示金額之虛擬貨幣,被告隨即應允等情,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29006卷二第40-45頁、第196-205頁、112偵29006卷一第28-29頁、第237頁、112偵29006卷三第91-93頁、第123-144頁、112年度偵字第47395號偵查卷第29-1、30頁),可見附表一編號1、2、10、13、14、15、16所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交易虛擬貨幣時,均未與被告磋商USDT之交易價格(即匯率),僅率以要購買多少新臺幣之USDT,顯然不在乎虛擬貨幣之匯率,此顯與一般大眾在進行換匯時,會找尋最優惠之價格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交易虛擬貨幣時有何磋商、議價等訊息內容以實其說,可見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間虛擬貨幣之交易,已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上揭所辯,容非無疑。

㈣再觀以被告所有之現代財富平台上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

11年9月29日註冊後,於同年10月13日至24日,即密集以時價自該平台購入USDT,之後並均立即轉入本案電子錢包,有被告在現代財富公司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9006卷一第50-59頁)在卷可稽,再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是被害人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才在MIACOIN平台上面購買等語(見112偵29006一第62頁),則被告顯然不在乎其購買之虛擬貨幣之價格高低,果如被告所辯,其為真正之虛擬戶之交易,焉有可能如此,足認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應為詐欺集團成員甚明,又依上揭虛擬貨幣平台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虛擬貨幣之成交對象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凡此種種,均顯有悖於常情。復細譯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是由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與被告交易,再由被告交付虛擬貨幣予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其等復將所得虛擬貨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是該等交易虛擬貨幣之收幣、買幣與出幣均由同一人(即詐欺集團)操作,無獨立第三方參與,可見虛擬貨幣雖在不同帳戶間流動,但最終集中於詐欺集團指定錢包,足見資金與虛擬貨幣在固定對象間反覆流動,虛擬貨幣與現金都未形成市場流通,僅在幾個特定角色與帳戶間來回運作,虛擬貨幣與現金經轉換再歸集詐欺集團,顯非真正市場買賣,而是內部人為操控,其等間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即屬「循環交易」,僅資金表面上看起來像是在正常流動,實際上是在混淆資金來源與規避追蹤,並非真實買賣。

㈤至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2、10、13、14、15、16所示告訴

人間之訊息內容,被告固有確認上揭告訴人、被害人身份等情,有其等間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112偵29006卷二第40-45頁、第196-205頁、112偵29006卷一第28-29頁、第237頁、112偵29006卷三第91-93頁、第123-144頁、112年度偵字第47395號偵查卷第29-1、30頁),然遍觀上揭訊息內容,均未見被告對「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予以查證,是被告確認交易對象之身份,至多僅能證明該交易之人為誰,而非保證資金來源為何,且是否為虛偽交易是依「交易目的」與「金流結構」來認定,即使具有正常買賣、幣轉、入金出金之外觀、形式,但實際上是為了掩飾犯罪所得、讓金流合法化之循環交易(如前述),即使每筆交易都有確認交易虛擬貨幣之對象,亦無從倒果為因,據此推論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合法,是即使被告核對交易對象,然上揭虛擬貨幣之交易既為事先指定交易對象、交易金額與時間,即非真正市場撮合,而無解於上揭虛偽交易之情形。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目的即在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則詐欺贓款之確實取得,當為其中之重,而相較一般自然人施用詐欺之方式,上開詐欺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不僅須長時間與被害人聯繫,且須架設投資平台網站,是該詐欺集團投入之心力、成本非微,則其選擇、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帳戶,當係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層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應非偶然,是被告雖非親自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配合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取得虛擬貨幣打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預見為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使之得以順利完成犯罪之行為,足徵其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為詐欺被害人,彼此參與犯罪之分工,堪認其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訛。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罪行為,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實與社會常情及虛擬貨幣交易市場之

自然競爭法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復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六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則修正公布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經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審酌有無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⑷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犯罪,自無該項減刑規範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

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論罪: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⒉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先後時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為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載及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自111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老闆」、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咪小姐」、「李明修-阿修」、「LEO

LEE李/財務規劃」、「欣儒Amy」、「建豪.Mark」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該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297頁),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渠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⒋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⒌罪數關係:

⑴接續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後,使如附表一編號1、2、3、4、7、9、11、12、13、15、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並由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7、9、11、12、13、15、16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交付現金與被告,各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上揭告訴人、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1罪。

⑵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21所示犯行(附表一編號16所示告訴人邵文婷部分尚包含被告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犯行,自無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範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

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紊亂交易秩序,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金流斷點,致上揭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追查共犯身分之難度,殊值非難;參以本案被害金額,又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3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為虛擬貨幣交付各告訴人、被害人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例如客戶跟我買100顆,我大概賺幾十元,平均每一顆虛擬貨幣我會以買入價格多加0.5元再賣出給買家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304頁),然被告交易虛擬貨幣實均為虛偽交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11

年10月24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惟查,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

面),固有5萬元之匯款紀錄,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是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方式,至其陷於錯誤,而僅於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淇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卷頁如附表一編號6證據出處欄所載),是被害人郭淇沄未曾證述其另於111年10月24日尚有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依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揭5萬元之匯款紀錄確係被害人郭淇沄遭詐騙後匯至本案帳戶,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徐力鵬 (有提告) 起訴書附表此告訴人匯款時間欄及金額欄皆為誤載,均更正之) 於111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孝全Nelson」、「中端科技」向告訴人徐力鵬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徐力鵬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APP,再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13日08時29分許 3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徐力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32-33頁、113偵42952卷第6頁) 2.告訴人徐力鵬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11張(112偵29006卷一第34-52頁) 111年10月18日01時33分許 4萬8,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18日0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26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11年10月26日16時41分許 2萬1,4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2 郭幸筑 (有提告) 於111年9月23日13時13分許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幸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幸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又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48分許 3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郭幸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7395卷第7-8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郭幸筑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8張(112偵4739卷 第29之1-31頁) 111年10月14日16時49分許 2,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111年10月19日15時34分許 3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111年10月19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3 宋欣潔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傑宇」向宋欣潔佯稱:協助買賣USDT可獲取報酬云云,致宋欣潔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並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向指定幣商「ETTT」(LINE暱稱「虛擬貨幣資產」)購買USDT。 111年10月17日15時32分許 6萬7,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1.證人即被害人宋欣潔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四第195-196頁) ⒉被害人宋欣潔 與詐欺集團成 員訊息內容 (112偵29006 卷四第197-20 4頁) 111年10月17日18時23分許 9,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17日18時31分許 1萬4,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17日20時10分許 5,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11年10月18日18時9分許 2萬3,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111年10月18日18時42分許 4,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111年10月19日17時38分許 3萬1,8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11年10月20日1時37分許 9,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11年10月20日15時40分許 5,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4 范雅淇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詐欺集團成員向范雅琪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外幣云云,致范雅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 4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1.證人即被害人范雅淇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61頁、112偵29006卷四第45-47頁) 2.被害人范雅淇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張(112偵29006卷二第62頁) 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許 17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 49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11年10月26日16時1分許 6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5 黃詩芸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黃詩芸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17日18時16分許 1萬3,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黃詩芸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66頁) 2.被害人黃詩芸所附電子錢包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112偵29006卷二第67頁) 6 郭淇沄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向郭淇沄佯稱:要出售手機云云,致郭淇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7日19時50分許 2萬8,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證人即被害人郭淇沄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71頁) 7 林欣儀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9日前某日,向林欣儀佯稱:可協助買賣USDT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19日13時17分許 3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1.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儀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112偵29006卷一第118頁、112偵29006卷二第81頁) 111年10月19日13時18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8 賴瀠婕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以通訊臉體lINE向賴瀠婕佯稱:可請其協助買賣USDT以獲取報酬云云,致賴瀠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再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19日15時57分許 5,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證人即被害人賴瀠婕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一第126反面-128頁) 9 劉素蘭 (有提告) 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總監」向告訴人劉素蘭佯稱:可在Biobtctw投資平台下單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劉素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並操作投資平台網站。 111年10月19日20時19分許 2萬9,7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蘭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86頁、112偵29006卷四第207-208頁) 2.告訴人劉素蘭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1張(112偵29006卷二第87-112頁) 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 4萬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5日21時3分許 2萬6,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10 吳憂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臉書暱稱「咪咪小姐」、LINE暱稱「李明修」向告訴人吳優佯稱:有助理職缺云云,致告訴人吳優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ETTT」(LINE暱稱「虛擬貨幣資產」)購買USDT。 111年10月20日 15時1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憂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一第8-9頁) 2.告訴人吳憂所附詐欺網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APP截圖4張(112偵29006卷一第25-31頁) 11 王詩茜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詩茜佯稱:可協助買賣USDT以獲取報酬云云,致王詩茜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購買USDT。 111年10月21日14時57分許 9,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被害人王詩茜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9112偵29006卷四第12-37頁) 111年10月21日17時16分許 9,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18分許 4,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2 許帷湘 (有提告) 於111年9月29日,以LINE暱稱「傑宇」、「啊庭」向告訴人許帷湘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許帷湘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JOCK821」、「ETTT」購買USDT。 111年10月21日16時6分許 1萬2,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許帷湘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118頁) 2.告訴人許帷湘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火幣資料截圖2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112偵29006卷二第119-138頁、第145-149頁、第151頁、第153-180頁)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 1萬1,5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 8,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4日16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22日) 4萬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3 黃文苑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19日日,以LINE暱稱「小助理」、「李孝全Nelson」向告訴人黃文苑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黃文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ETTT」購買USDT。 111年10月21日1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一第148-150頁、112偵29006卷二第186頁、第187頁) 2.告訴人黃文苑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2偵29006卷二第188-212頁) 111年10月25日16時39分許 3萬5,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5日16時41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5日18時17分許 1萬5,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111年10月26日1時41分許 2萬0,8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111年10月27日18時40分許 7萬6,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11年10月27日18時43分許 6萬0,9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4 高健龍 (有提告) 於111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林小姐」、「kenny觀測專員」向告訴人高健龍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高健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ETTT」購買USDT。 111年10月24日 17時11分許 8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高健龍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216頁) 2.告訴人高健龍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偵29006卷二第217-291頁) 15 楊宥汧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儒Amy」、「建豪-Mark」向告訴人楊宥汧佯稱:有助理職缺,協助操作貨幣匯率,可獲得報酬云云,致告訴人楊宥汧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ETTT」(LINE暱稱「Chen Xue」)購買USDT。 111年10月24日20時25分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楊宥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3-4頁、112偵43436卷第35-36頁) 2.告訴人楊宥汧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2偵29006卷三第5-93頁) 111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111年10月25日20時22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反面) 111年10月28日2時5分許 2萬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6 邵文婷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14日,以Instagram暱稱「王小龍」向被害人邵文婷佯稱:可在BitGlobal投資平台下單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被害人楊宥汧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投資平台網站註冊,並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0000000」(LINE暱稱「Chenxue*陳豆子」)購買USDT。 111年10月25日1時50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邵文婷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96-97頁、112偵29006卷四第45-47頁) 2.告訴人邵文婷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個人檔案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各1份(112偵29006卷三第105-144頁、112偵29006卷四第50-115頁) 111年10月27日2時31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11年10月27日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11年10月27日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7 劉蓶宣 (未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劉蓶宣佯稱:可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云云,使劉蓶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X開頭」購買USDT。 111年10月26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證人即被害人劉蓶宣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159-160頁) 2.被害人劉蓶宣所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112偵29006卷三第161頁) 18 陳曉姵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暱稱「NELSON」向陳曉姵佯稱:可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云云,使陳曉姵陷於錯誤,委由友人王哲宇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ETTT」購買USDT。 111年10月26日20時48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姵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164-165頁) 2.告訴人陳曉姵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張(112偵29006卷三第166-196頁) 19 韓馨怡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21日,以LINE暱稱「傑宇」向告訴人韓馨怡佯稱:有代操外匯買賣職缺云云,致告訴人韓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火幣(Huobi)APP,再向指定幣商「ETTT」(LINE暱稱「 虛 擬 貨 幣 資 產 」 ) 購買USDT。 111年10月27日 17時48分許 8,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陳曉姵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203-204頁) 2.告訴人韓馨怡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2偵29006卷三第205-260頁) 20 潘曉棻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暱稱「建豪MARK」向潘曉葇佯稱:可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云云,使潘曉葇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ETTT」購買USDT。 111年10月27日19時13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潘曉棻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三第267頁) 2.告訴人潘曉棻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1張(112偵29006卷三第268-273頁) 21 張馨容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暱稱「阿翔」、「徐志」向張馨容佯稱:如代為下單虛擬貨幣可支付薪資云云,使張馨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指定之幣商「ETTT」購買虛擬貨幣。 111年10月28日1時39分許 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反面) 1.證人即被害人張馨容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一第229-230頁) 2.被害人張馨容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12偵29006卷一第232-257頁)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匯款原因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陳雅聆 (未提告) 不詳 111年10月17日21時38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7頁反面) 1.證人即被害人陳雅聆於偵查中之證述(112偵29006卷二第75頁) 111年10月19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 111年10月20日21時10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8頁反面) 111年10月21日16時15分許 5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1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 111年10月24日21時58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111年10月24日16時35分許 2萬9,000元 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19頁反面) 111年10月24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0頁) 111年10月27日2時23分許 2萬元 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已提領(112偵29006卷一第21頁) 2 林美君 (未提告) 不詳 111年10月19日11時56分許 3萬元 - - - 3 林運璿 (未提告) 不詳 111年10月25日19時43分許 6,000元 - - - 4 官夢霞 (未提告) 不詳 111年10月27日21時4分許 1萬元 - - -附表三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USDT顆數 電子錢包地址 1 111年11月3日16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門口 10萬元 2984 TMhh5aZMiqvQ69f7PMC3d2V2Rtr2UykA49(邵文婷幣安錢包) 2 111年11月15日12時39分許 同上 35萬元 10,447 同上 3 111年11月21日12時32分許 同上 35萬3,693元 10,557 同上 4 111年11月25日10時3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旁麥當勞 6萬7,101元 2002 同上 5 111年11月30日10時31分許 同上 33萬5,067元 10,002 同上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奕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