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弘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弘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弘勢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猶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理益...書/代辦」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並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與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復由本案不明人士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已遭警示而未及提領。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楊弘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辦貸款對方有跟我要存摺,我也有給對方郵局帳戶密碼,我在警局說我是遺失是因為已經過了一段時間忘記了,才說是遺失,後來回去翻紀錄才發現有提供帳戶,但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我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上當受騙,我認為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
案不明人士,嗣本案不明人士取得本案帳戶之控制權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本案不明人士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詐欺所得一空,惟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及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2至53、56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餘額資料(見偵卷第116至117、125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為通過貸款申辦,並以匯款方式收受貸得
之款項,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乃至提供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不明人士,核與申辦貸款之情境欠缺事理上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
⒉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已成個人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而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須持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完成金融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即俗稱之KYC流程)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完成開戶,故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且在金融機構之身分驗證機制下,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表徵個人之財產及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時,即能理解之常識,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匯款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如遇有真實身分不明、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向他人索求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即極有可能係不肖分子因從事不法行為,而欲以此方式製造連結其真實身分之斷點,以提高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避免犯罪曝光,此亦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能輕易推論之道理。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是聯結車司機,已經開20幾年,
中間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我原本是職業大貨,考了聯結車後,才到現在這間公司開聯結車;本案帳戶是我自己申辦的,當時要幫小孩辦中低收資格;我國中畢業等語(見金訴卷第
53、10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充分理解檢察官及本院之訊問內容並為相應之答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係受有教育、具申設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具相當社會歷練之40歲成年人,亦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形,則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可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不明人士,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我所稱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有LINE,我也不知道其他聯繫方法等語(見金訴卷第53頁),顯見被告事前竟未查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惟其為獲得本案不明人士許諾協助申辦貸款之經濟利益,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顯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依前揭說明,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
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為證,惟查,綜觀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金訴卷第61至69頁),不僅未見被告為有效之查證及控制、監督犯罪事實不至發生之誠摯努力,尚可見被告傳送「請問過件後錢會撥款到郵局嗎?」、「這樣我不是很美保障嗎?存摺跟卡都在你們那邊」等訊息予本案不明人士(見金訴卷第61頁),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前,已警覺有異,知悉其上開所為係將本案帳戶交由本案不明人士控制,實係鋌而走險,始會質疑本案不明人士如何確保其預期可得之申貸款項,此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為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惟仍心存僥倖,未進一步詳為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不明人士。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其與本案不明人士之交涉過程不符,核屬卸責之詞,其所供前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觀諸近年詐欺及洗錢犯罪實務,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
肖分子使用後,往往立即被投入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於數日後因受詐欺之被害人報案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經查,本案帳戶最早係於112年9月15日即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079號卷第23、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可推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之時間點,應仍係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後之期間,故應無比較中間法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間接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作為收受及轉移、保全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係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惟現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先備妥金融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詐欺集團所掌握,於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前,集團成員處於隨時得領取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該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集團成員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不明人士未及提領告訴人謝坤甫匯入本案帳戶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因詐欺犯罪所得已處在本案不明人士管領、支配之狀態,故此時正犯行為已屬既遂,縱本案帳戶嗣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現,亦不影響犯罪已達既遂階段之判斷,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全部事實及罪名,並予辨明之機會(見金訴卷第51至53、99、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更正如前。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不明人士向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
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本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本案不明人士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本案不明人士提領,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僅屬幫助犯,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立於較邊緣之地位,及其幫助之詐欺、洗錢金流規模、被害人數、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彌補、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至17頁),暨其自敘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聯結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無須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因本案帳戶嗣遭警示通報,本案不明人士未及提領上開款項,即遭強制凍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本案帳戶之餘額資料(見偵卷第125頁)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即應就上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固屬被告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類似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本案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金融帳戶為人民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本案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2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4號卷 審金訴卷 113年度偵字第63390號卷 偵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陳雅婷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婉婷」、「怪博士」及「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人,於112年9月6日間,以LINE向陳雅婷佯稱:可依LINE群組之投資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不明人士隨即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7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至18頁) ⑵告訴人陳雅婷與暱稱「徐婉婷」、「怪博士」及「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3頁) 2 王俞翔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慧盈(Tomi)」、「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人,於112年8月1日起,以LINE向王俞翔佯稱:可依LINE群組之投資指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不明人士隨即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6日9時24分許 10萬元 ⑴告訴人王俞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8至29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5頁) ⑶網銀轉帳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6頁) ⑷告訴人王俞翔與暱稱「林慧盈(Tomi)」、「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取照片及告訴人王俞翔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背面至38頁背面) 3 侯玉婷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恩雯」、「趙學明」之人,於112年7月14日起,以LINE向侯玉婷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侯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不明人士隨即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侯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2至43頁背面) ⑵網路銀行轉帳擷取照片(見偵卷第54頁背面) ⑶告訴人侯玉婷與暱稱「林恩雯」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欺APP擷取照片(見偵卷第45背面、57至63頁背面) 4 彭慧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鴻博」之人,於112年7月間開始,以LINE向彭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彭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不明人士隨即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14日9時14分許 1萬2,000元 ⑴告訴人彭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5頁背面) ⑵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 5 周琬茜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歆語」、「「興聖官方客服帳號」之人,於112年8月間開始,以LINE向周琬茜佯稱:可依指示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琬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本案不明人士隨即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⑴告訴人周琬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71至72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7、79頁) ⑶告訴人周琬茜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82頁) ⑷告訴人周琬茜與暱稱「張歆語」、「「興聖官方客服帳號」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詐欺APP擷取照片、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83至92頁) 6 謝坤甫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雅婷」、「Coinlifee...」及「安心幣商」之人,於112年9月14日間,以LINE向謝坤甫佯稱:可依LINE群組之投資指示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坤甫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惟因本案帳戶遭警示,本案不明人士未及提領上開款項。 112年9月14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謝坤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5至96頁背面) ⑵告訴人謝坤甫與暱稱「徐雅婷」、「Coinlifee...」及「安心幣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虛擬通貨轉匯紀錄擷取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00頁背面至114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8頁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