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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慶和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9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慶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 實王慶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2時4分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pple 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王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6-67、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萍、彭儀婷、丁玉慧、劉亦怡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頁面擷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41、57-59、64-65、81-93、107-111、115-119、147-157、121-127、163-167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將之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告訴人並因而均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實際分期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見金訴卷第117-118、141、143頁),暨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137-139頁),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金訴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三所示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該等帳戶註銷後即失其效用,是無需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雅萍 (提告) 113年12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28日 18時18分許 4萬9,999元 合庫帳戶 2 彭儀婷 (提告) 113年12月28日 假交易 ①113年12月28日 18時7分許 ②113年12月28日 18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3 丁玉慧 (提告) 113年12月28日 假交易 ①113年12月28日 16時44分 ②113年12月28日 16時46分 ①4萬9,989元 ②2萬4,024元 永豐帳戶 4 劉亦怡 (提告) 113年12月28日 假親友借款 113年12月28日 17時39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附表三: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雅萍新臺幣3萬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雅萍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如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載)。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彭儀婷新臺幣7萬元,應自民國115年6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數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彭儀婷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號碼如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