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晉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行「未遂」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述明應更正「既遂」(本院卷第4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8字、第10行第12字後均應補充「、商業操作合約書」,起訴書所犯法條欄第8行第4字後應補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洪○祥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A03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酌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板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5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8頁),且已移轉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被告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詳確(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71頁、本院卷第48頁),復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13頁及該頁背面),並有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27頁、第28頁),再經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4、5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黃文煌」署押等,因偽造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所引實體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2 未扣案蘋果牌iPHONE SE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未扣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4 未扣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偵卷第27頁 5 未扣案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 偵卷第2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被 告 張晉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安由少年洪○祥(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與洪○祥、通訊軟體LINE戶名劉筱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A03,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張晉安配戴及攜帶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黃文煌」,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3而行使之,A03當場交付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予張晉安,張晉安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
二、案經A03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晉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受詐騙而擬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證人梁○洋(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而被告與本案共犯分工印製、填妥本案收據及工作證等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並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如未能發還被害人,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渠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收得款項達50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甚鉅,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建請量處被告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昭公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馨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