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廷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陳柏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珮Peggy」、「景澤」、「自律苗條狗菲寶貝」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陳柏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3日,透過「Pikapu(柴犬)」交友軟體結識魏敬庭,並交換LINE聯繫方式,復以LINE暱稱「Rayden陳曜歡」向魏敬庭佯稱:因工作活動需要請其幫忙代墊資金云云,致魏敬庭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4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 佳福門市」外,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陳柏廷則依「珮Peggy」之指示,於同(14)日先至超商掃描QR碼,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金公司)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淵寬」及樂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收據,並在該存款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陳柏廷擔任樂金公司外務員並有權代理樂金公司向客戶收款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於同
(14)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約定面交地點與魏敬庭碰面,經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交予魏敬庭簽名收執而行使之,向魏敬庭收取65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樂金公司及魏敬庭。嗣適逢休假員警目擊上情,發覺有異,通報同仁處理,而於魏敬庭交付款項之際當場逮捕陳柏廷,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65萬元(已發還魏敬庭),而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450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01頁、第11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第62頁、第68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敬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31至3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珮Peggy」、「自律苗條狗菲寶貝」、「景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5至80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淵寬」及樂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珮Peggy」、「自律苗條狗菲寶貝」、「景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時、地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員警偶遇查獲,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頁)、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及檢察官建請量處之刑度、被告與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本案告訴人未因被告本次犯行受有實質損害,且被告有正當工作,尚無逕使其執行自由刑之必要,允宜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鄭淵寬」及樂金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報酬是1次1,500元,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自己再從中抽取等語(詳偵卷第16頁、第101頁),衡酌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際即為警查獲,員警並將詐欺贓款全數扣案後發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現金65萬元,係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財物,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詳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存款收據1張 3 OPPO A5 Pro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