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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文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浩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浩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訊問後保持沉默,惟本院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罪嫌重大。被告既為青壯之年,又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顯見其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出於貧病飢寒之故,被告又自稱係為生病之朋友取款,惟均未提供該朋友之真實姓名,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如有取款之需求,自可自行取款或請親友協助,竟捨此不為,反從臺灣地區外找尋被告協助取款之後再面交現金,與常理有違,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人,理應知此,卻仍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而為本案犯行,顯然已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考量本案罪責非輕,本於人逃避處罰之本性,其逃亡可能性自將升高;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僅為短暫來臺,又無陳報固定住居所或文書送達處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數次將提領之款項交給他人之行為,顯有不只1次以提款卡取款的經驗,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於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3月12日宣判,又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表示:沒有意見,伊在臺灣沒有家人及固定居所,只有朋友,也沒有護照,伊未逃亡等語。本院審酌本案目前雖已辯論終結,然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全案尚未確定,為利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