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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文 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文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男子及1名女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浩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提款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浩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財物即提款卡郵寄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前往領取前開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嗣吳浩文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30日14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捷運站」及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三重國小捷運站」周遭之不詳地址,取得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後,於同日16時41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府運門市」操作ATM。然因吳浩文彼時形跡可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察覺有異並上前盤查,吳浩文即遭逮捕。後員警經吳浩文同意搜索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2張、其所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吳浩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員警之職務報告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特殊洗錢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8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詐欺、洗錢防制法案照片、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及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詐欺案照片、倉庫租用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吳浩文洗錢防制法、詐欺案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關於洗錢部分所為,係同時構成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然按特殊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連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特定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意旨參照),可徵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尚難同時成立,而觀諸本案全部卷證,均未查見有客觀事證足以證明有何轉帳金流或其他不法所得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自不符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顯為贅載。另就特殊洗錢罪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處罰的應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後,以該帳戶持有「金錢」,而非持有該帳戶本身,被告本案之行為顯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至本院雖未諭知被告該罪名,然起訴意旨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已為敘明,且此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不更動被告之處斷刑範圍,其亦就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為承認犯罪之表示,於審理時本院業已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

告在持有附表「交付之帳戶提款卡」欄所示之提款卡後方為警查獲,是告訴人之財物即提款卡業已交付,已屬詐欺既遂,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

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減刑: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時,檢察官並未與被告確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無認罪之真意,是偵查中既未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該犯行坦認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美髮、媒體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與洗錢犯行、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雖以香港籍之身分入境,惟其同時具有英國國籍之情

,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伊是用扣案手機和飛機軟體的人聯絡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18號卷第73頁),堪認該手機(含其內2張SIM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扣案之金融卡2張為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卡,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物品時間 交付之帳戶提款卡 交付提款卡地點 交付對象 1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Threads對告訴人佯稱:可以無償贈送加熱菸的器材,但要使用賣貨便取貨,需要告訴人先行提供帳戶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右列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10月29日 20時1分許 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空軍一號」 不詳 後於114年10月30日16時41分許左列提款卡在被告身上遭查扣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