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良彬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良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良彬自民國114年1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宏」、「陳柏宇-業務部主任」、「Aaron」、「星幣通」、微博暱稱「隨心隨遇小朋友」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良彬擔任面交車手。李良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微博暱稱「隨心隨遇小朋友」、LINE暱稱「Aaron」、「星幣通」,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李良彬須負共犯責任)。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14時2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李良彬則依LINE暱稱「俊宏」、「陳柏宇-業務部主任」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欲向A03收取款項之際,旋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良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5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83至197頁)、員警114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7至5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5至50頁)、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67至70頁)、被告與「俊宏」、「陳柏宇-業務部主任」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卷第73至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前規定符合要件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得減輕其刑,故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於偵查階段中,倘被告已有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一次或多次、自白後有無翻異,既已有助於重要關鍵事實之釐清,即應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已表示:「承認涉犯詐欺、洗錢」,並就本案面交過程為詳實之交代(見偵卷第161至163頁),縱其於後續之羈押訊問及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改口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有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犯行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0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俊宏」於114年11月11日給我4,000元交通費,讓我在114年11月16日至高雄收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即為花用剩下的部分等語(見偵卷第19、205頁),足見上開扣案現金係源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VIVO V27手機1支 2 現金2,300元 3 計程車收據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