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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陳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25號、第46960號、第49096號、第49914號、第5575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葶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陳秉良犯如附表編號1至26、28、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6、28、2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秉良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玟葶、陳秉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其等即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等即依指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最後一行補充記載「(陳秉良

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4行「存摺」之記載應更正為「提款卡1張」。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證據名稱欄「共14個提領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共13個帳戶」。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玟葶、陳秉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蔡佳言)部分,匯款時間及詐欺

金額欄第二筆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000元」。

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黃亭華)部分,匯款時間及詐

欺金額欄匯款金額「1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1,000元」。

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至16(告訴人林群偉、鄭安群、彭柏蕯

)部分,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欄「第25頁圖一、五」之記載均應補充更正為「第25頁圖一、二、五」。

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8(告訴人黃羿維、邱毅宗)部分,

提款帳戶欄帳號「(7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0000000000000」。

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鍾國豪)部分,提款時間、提

款金額、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各欄,第一列「(民國)114年05月17日22時34分許、25,000元、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二」等記載,應更正為「114年05月18日00時35分許、37,000元、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三(即一併提領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陳俊成之第二筆匯款款項20,000元,共提領37,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馮鈺媛)部分,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第5、6行「不詳詐欺集團成為」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郭佳純)部分,匯款時間及詐欺

金額欄第二筆匯款金額「49,99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980元」,提款時間欄「114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4年」。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許庾晴)部分,匯款時間及詐欺

金額欄匯款金額「13,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38,000元」,提款帳戶欄帳號「(700)000000000000」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00)00000000000000」,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欄「第51、52頁」之記載應更正為「第53、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玟葶所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

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部分,共28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莊晉綸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陳秉良所為,關於起訴書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部分,共27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莊晉綸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陳玟葶、陳秉良就其等所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部分,彼此間及與葉建宏、「九喇麻」、「園長」、「阿拉蕾」、「蕾蕾」、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8、14、18、22、24及附表二所示

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芫箏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陳玟葶就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及被告陳秉

良就起訴書附表一、三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玟葶所犯上開29罪、被告陳秉良所犯上開2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玟葶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9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秉良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28罪),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惟其僅繳交114年5月26日之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扣得並經本院在判決中宣告沒收),並未自動繳交114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犯罪所得,故其所犯上開各罪,僅114年5月26日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5、26、28、29所示4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餘犯行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刑。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玟葶就本案洗錢犯行(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28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亦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陳玟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陳秉良就本案洗錢犯行(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26、29所示27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並已繳交114年5月26日之犯罪所得(於另案為警扣得並經本院在判決中宣告沒收),該等114年5月26日犯行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5、26、29所示3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玟葶、陳秉良均正值

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陳玟葶所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1至27、29所示部分、被告陳秉良所犯如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5、26、29所示部分之洗錢罪均符合減刑規定),並各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談妥調解方案(詳如附表所示),約定將支付賠償款項(詳見本院卷第163-166頁、第171-176頁、第181-182頁、第189-190頁、第195-196頁、第295-299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83頁之試行調解方案書,被告2人目前付款期限尚未屆至,尚未開始支付賠償款項),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該2人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本案判決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㈧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等案件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秉良為本案犯行,約定之報酬為經手贓款之1%,然其

實際領取之報酬為每天5,000至6,000元,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096號卷第757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陳秉良實際取得之報酬應為每天5,000元。又被告陳秉良於114年5月26日取得之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為警扣得並經本院在判決中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該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庸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秉良其餘犯罪所得1萬元(即114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共2日,每日報酬5,000元,共計1萬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告陳秉良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予敘明。㈡被告陳玟葶否認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㈢本案被告陳玟葶所提領之贓款均已交給被告陳秉良,再由被

告陳秉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被告2人僅為提款車手或第一層收水,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等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警方於114年8月6日1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拘提

被告陳玟葶到案時,雖一併扣得其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惟被告陳玟葶供稱該2支行動電話均為其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免訴部分(即被告陳秉良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佳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秉良與陳玟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郭佳純,致郭佳純陷於錯誤後,其等即指示郭佳純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陳玟葶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當面交與陳秉良,陳秉良旋即在上開旅館將上開款項當面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陳秉良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陳秉良曾被訴與馬來西亞籍人SEOW JIA YIN(中

文姓名:蕭潔誼,下稱蕭潔誼)、CHENG KAM SIONG(中文姓名:鄭錦祥,下稱鄭錦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OMANDJERRY」、「李宗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9時22分向郭佳純佯稱網路交易匯款未成功,須匯款以解除系統異常等語,致郭佳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日(27日)0時49分,轉帳2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蕭潔誼於114年5月27日1時0分、1分在統一超商員信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付鄭錦祥,鄭錦祥再交給被告陳秉良層轉不詳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陳秉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114年度偵字第29375、30071、33977、41276、42722、4280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5年2月4日確定(即另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被告陳秉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㈣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

觀,被告陳秉良係與陳玟葶、葉建宏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演唱會門票賣家,向郭佳純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匯款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異常等語,使郭佳純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匯款48,985元、同年月27日0時5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49,995元)、27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陳玟葶持該帳戶提款卡,於114年5月26日23時21分許、同日23時22分許、翌日(27日)0時16分許,陸續提領4萬元、6萬元、4萬元,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當面交與被告陳秉良,被告陳秉良旋即在上開旅館將上開款項當面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另案上述犯罪事實均係被告陳秉良與他人共同對郭佳純施用詐術(兩案係同一施用詐術行為),使郭佳純陷於錯誤而多次依指示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內,被告陳秉良使郭佳純多次將款項匯入不同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其後分次提領、層轉上層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承上所述,被告陳秉良本案關於告訴人郭佳純部分之犯行,

與另案上述犯行係接續犯之事實上(實質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本件,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12月4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張佳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表:被告陳玟葶、陳秉良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薛光哲調解成立) 2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被告陳玟葶已與告訴人張芫箏調解成立) 3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4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5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邱衍寯調解成立) 6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黃佑麒調解成立) 7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8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宥蓉調解成立) 9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林正哲調解成立) 10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陳立杰調解成立) 11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被告陳玟葶已與告訴人許哲瑋調解成立) 12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被告陳玟葶已與告訴人黃亭華調解成立) 13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陳秉良已與告訴人蔡穎頡調解成立) 14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15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 16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 (被告陳玟葶已與告訴人彭柏蕯調解成立) 17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18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示部分 19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示部分 20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所示部分 (被告陳玟葶已與告訴人楊欣怡調解成立) 21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 22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 23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 24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 25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陳秉良已與告訴人馮鈺媛談妥調解方案) 26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27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28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莊晉綸部分 29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秉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2425號第46960號第49096號第49914號第55751號

被 告 陳玟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秉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葶(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巴斯」、「阿慶」)於民國114年5月9日前某時許,經由蔡明學(Telegram暱稱「XC」)招募(本案蔡明學相關犯行現由本署偵辦中),加入由陳秉良(Telegram暱稱「土地公」、「成肖宇」、「LIANG(炸彈圖示)」)、葉建宏(Telegram暱稱「PIPI」,本案葉建宏相關犯行現由本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九喇麻」、「園長」、「阿拉蕾」、「蕾蕾」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玟葶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與第一層收水陳秉良,陳秉良再轉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玟葶、陳秉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其等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陳玟葶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復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當面交與陳秉良,再由陳秉良將上開款項當面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其等即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陳玟葶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當面交與陳秉良,陳秉良旋即在上開旅館將上開款項當面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以金管會專員「陳彥良」之身分,向莊晉綸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提供帳戶由金管會進行監管等語,使莊晉綸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3日將伊申設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帳戶存摺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出,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陳彥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後,其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陳玟葶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復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當面交與陳秉良,陳秉良旋即在上開旅館將上開款項當面交與第二層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莊晉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玟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玟葶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玟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與被告陳秉良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玟葶有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三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依上游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轉交與被告陳秉良等事實。 2 被告陳秉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陳秉良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層收水等事實。 2、證明被告陳秉良有向被告陳玟葶收取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轉交與第二層收水等事實。 3、證明被告陳秉良有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旅居文旅新北土城館向被告陳玟葶收取如附表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上開旅館將詐欺款項轉交與第二層收水等事實。 4、坦承其擔任第一層收水,每日可獲取5,000元至6,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玟葶、陳秉良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同案被告蔡明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玟葶透過其認識被告陳秉良,且被告陳玟葶及被告陳秉良均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晉綸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晉綸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114年5月23日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提款帳戶以賣貨便寄出,並以LINE訊息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密碼等事實。 告訴人莊晉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 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陳玟葶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有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提款金額之事實。 8 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14個提領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65提領熱點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款項,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9 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上游指示分別擔任車手、第一層收水,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等事實。

二、被告陳玟葶、陳秉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九喇嘛」、「阿拉蕾」、「蕾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4、如附表二編號1至3、如附表三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145萬4,135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並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 建 如

張 佳 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 1 薛光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散佈不實優惠機票之廣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10時許點選連結後購買機票,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3時8分許匯款6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3時38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2425卷第534頁編號24 2 張芫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 販售 轉讓 求票」,散佈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10時許與對方聯繫後達成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3時27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50分許 1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14偵42425卷第535頁編號26 114年05月17日13時27分許匯款1,76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5時30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板橋聚星) 3 吳欣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散佈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10時15分許與對方聯繫後達成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3時44分許匯款11,76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3時39分許 5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2425卷第535頁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3時52分許 1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3時53分許 1,000元 4 蔡佳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6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向告訴人詐稱:須開通會員方能約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50,000元、114年05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33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南雅) 114偵42425卷第533頁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3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35分許 1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5時31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號1樓(全家板橋聚星) 114偵42425卷第533頁編號22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5時3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07分許 12,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2425卷第534頁編號23 5 邱衍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4日使用TELEGRAM向告訴人詐稱:加入俱樂部會員認識女生及完成任務取得約炮卡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3時59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3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號(統一南雅) 114偵42425卷第533頁編號21 114年05月17日16時02分許匯款35,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20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2425卷第531頁編號18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21分許 1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8時34分許 12,000元 114偵42425卷第532頁編號19 6 黃佑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初,向告訴人稱:須玩博弈遊戲賺錢之後才可以約砲等語,並保證依照指示玩博弈遊戲可領取固定獎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至網址:http://tmdssd.cc/申請帳號參與博奕遊戲,並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4時05分許、14時06分許各將10,000元匯至第一層帳戶000-000000000000,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3分、14時14分許,各將10,000元轉帳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17分許 1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2425卷第530頁編號15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19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20分許 9,000元 7 吳家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擺攤生財利器 行動餐車/-全台攤位資訊交流」散佈出售熟成櫃訊息,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14時22分許聯繫對方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告訴人詐稱:可聯繫客服匯款購買商品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4時22分許匯款9,987元、114年05月17日14時23分許匯款9,989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51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一、五 114年05月17日14時52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4時53分許 20,005元 8 陳宥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散佈投資訊息,告訴人於114年05月16日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告訴人詐稱:可使用聊天APP「ZEVICO」,解任務投資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4時2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5時00分許 1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2425卷第530頁編號16 114年05月17日17時54分許匯款10,000元、114年05月17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8時35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館西店) 114偵49914卷第26頁圖一、三 9 林正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二手數位單眼相機 攝錄影/鏡頭/器材 交流社團」散佈出售XE4相機訊息,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聯繫對方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對告訴人詐稱:可匯款購買商品,寄出相機商品後會提供號碼單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4時30分38秒許匯款26,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57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二、五 114年05月17日14時58分許 7,005元 10 陳立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科大租屋版」,散佈租屋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14時50分許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詐稱:可先匯訂金預約看房並給予租屋優惠方案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4時50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4時57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二、五【與林正哲同2筆提領,共27,010元】 114年05月17日14時58分許 7,005元 11 許哲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高雄租屋」,散佈租屋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00時15分許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詐稱:先匯款保證金2個月才有看房優先權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5時38分許匯款11,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09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三、五 114年05月17日16時10分許 20,005元 12 黃亭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南租屋可租補專區租房交流平台」,散佈租屋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5日21時10分許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詐稱:先匯訂金才可預約看房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5時55分許匯款12,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18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三、五 13 蔡穎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新竹租屋找窩」,散佈租屋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6日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詐稱:須匯款租屋押金、預繳2個月房租、交易異常須解除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6時07分許匯款24,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6時44分許 3,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萊爾富板橋湳雅夜市店) 114偵49914卷第23頁圖四、五 14 林群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4日16時許,於「東京喰種」遊戲APP內向告訴人詐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並提供網址:https://netease.cded.top/index.html使告訴人加入遊戲交易平台會員,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7時02分許匯款48,005元、114年05月17日17時07分許匯款48,006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7時16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4偵49914卷第25頁圖一、五 114年05月17日17時18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7時19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7時21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7時22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8時15分許匯款49,999元、114年05月17日18時17分許匯款49,999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9時11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9頁圖一、二 114年05月17日19時12分11秒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9時12分57秒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9時13分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9時14分許 20,005元 15 鄭安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北租屋網」,散佈租屋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6日與對方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向其詐稱:先付押金可優先看房、先匯半年租金有優惠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7時06分許匯款13,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7時23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4偵49914卷第25頁圖一、五 16 彭柏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7日15時30分許,於「東京喰種」遊戲APP內向告訴人詐稱:欲購買遊戲帳號等語,並提供遊戲交易網站「網易NETEASE」及網址:https://netease.cded.top使告訴人加入遊戲交易平台會員,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7時10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7時24分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 114偵49914卷第25頁圖一、五 114年05月17日17時26分許 5,005元 17 黃羿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7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告訴人聯繫交友,要求視訊裸聊,並向告訴人詐稱:有裸聊影片截圖,須匯款贖回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7時54分許匯款10,015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8時53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8頁圖一、四 18 邱毅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4年05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告訴人刊登之販賣汽車零件貼文,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交易等語,告訴人遂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聲稱無法完成訂購,隨後傳送客服網址,並要求告訴人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不詳詐欺集團又佯為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稱:進行金流驗證及身分實名制方可開通服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8時35分許匯款49,987元、114年05月17日18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8時55分許 50,000元 19 林秀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4月下旬,向告訴人詐稱:觀看影片、完成VIP任務可賺取獎金,並稱錢包卡住無法領取現金,須匯款解鎖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8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8時58分04秒許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6頁圖二、三 114年05月17日18時58分48秒許 20,005元 114年05月17日18時59分許 20,005元 20 楊欣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原價讓票·換票· 求票」,散佈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廣告,經告訴人於114年05月17日與對方聯繫後達成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18時55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19時許 16,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南雅郵局) 114偵49914卷第26頁圖二、三 21 李清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熟人,於114年05月17日21時59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向告訴人詐稱:不方便接電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請幫忙轉帳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22時04分許匯款6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22時13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二 22 陳俊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熟人,於114年05月17日22時許,以LINE訊息向告訴人詐稱:急需用錢欲借款5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22時05分許匯款30,000元、114年05月18日00時01分許匯款2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22時15分許 3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二 114年05月18日00時35分許 3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三 23 王紫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05月15日使用交友軟體good night與告訴人聯繫,佯裝交友,並向告訴人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Camino de Montreal獲利等語,告訴人遂依指示之網址:https://www.casinodemonrl.top申請帳號而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7日22時31分許匯款1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22時36分許 1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二

24 鍾國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4年05月17日21時0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進行交易等語,告訴人遂依對方提供之帳號連結至網路平臺創建賣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聲稱已匯款,並要求告訴人向平台客服詢問,不詳詐欺集團又佯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稱:金流遭凍結,須加值才能開通服務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05月18日00時05分許匯款17,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7日22時34分許 25,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站前郵局) 114偵49914卷第30頁圖二 114年05月18日00時54分許匯款37,015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8日01時02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板橋館西) 114偵42425卷第532頁編號20 (000)000000000000 114年05月18日01時04分許 17,000元 總計 1,166,135元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114偵46960) 1 馮鈺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買家,於114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皮鞋等語,復稱交易流程異常,指示告訴人向客服人員聯繫,不詳詐欺集團成為又佯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網路銀行認證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6日23時9分許匯款49,987元、同日23時11分許匯款7,123元、同日23時13分許匯款7,017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23時48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統一三重一) 卷第37頁編號1、2 114年5月26日23時49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26日23時50分許 20,000元 2 巧敏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告訴人主管周月卿,於114年5月26日22時36分許,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借用10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6日23時20分匯款30,000元、同日23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23時51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35號 (統一三重一) 卷第37頁編號1、2 114年5月26日23時55分許 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興光) 卷第39至43頁編號3-7 114年5月26日23時56分許 20,000元 114年5月26日23時57分許 4,000元 3 郭佳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演唱會門票賣家,向告訴人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匯款失敗,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可解除異常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6日22時55分許匯款48,985元、同年月27日00時5分許匯款49,995元、同日00時14分許匯款49,985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4時5月26日23時21分許 4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三重正義郵局) 卷第45至53頁編號1-10 114時5月26日23時22分許 60,000元 114時5月27日00時16分許 40,000元 總計 138,000元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詐欺金額(新臺幣)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提領照片卷頁及編號(114偵55751) 1 許庾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為通訊軟體微信客服人員,於114年5月26日16時46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之微信帳號綁定錯誤,須扣款以解除綁定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114年5月26日17時58分許匯款13,800元至右列提款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18時15分許 60,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土城郵局) 卷第51、52頁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18時17分許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5月26日18時18分許 30,000元總計 1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