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麗容
陳曉慧
林沂瑄(原名:林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李睿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陳曉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沂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
李睿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麗容、陳曉慧、林沂瑄(原名:林萱)、李睿豪各自民國114年5月至8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子霆」、「李俊熙」、「黃郁祥」、「蕭俊翔」、「大橋頭」、「山間清泉」、「墨研」、「暖暖」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4年4月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徐彩益施用詐術,致徐彩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顏麗容先於不詳時、地,依「黃郁祥」之指示,將「黃郁祥
」所傳送、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予徐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及徐彩益,並向徐彩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陳曉慧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該
不詳之人所傳送、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委託書、工作證予徐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及徐彩益,並向徐彩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林沂瑄先於不詳時、地,依「蕭俊翔」之指示,將「蕭俊翔
」所傳送、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委託書、工作證予徐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及徐彩益,並向徐彩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㈣李睿豪先於不詳時、地,依「大橋頭」之指示,將「大橋頭
」所傳送、上有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檔案,及「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復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時、地,出示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予徐彩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及徐彩益,並向徐彩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再旋將該等現金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徐彩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麗容、陳曉慧、林沂瑄、李睿豪(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25、129至130、132、142、145、147、186、189、1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益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一),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顏麗容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61頁、金訴卷第125、129、132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300元,此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1紙等件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65至166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5年2月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171頁),無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顏麗容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顏麗容,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陳曉慧、林沂瑄、李睿豪部分,因其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第70頁),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即陳曉慧、林沂瑄所
涉部分),雖漏未論及其2人分別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然此部分與其2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㈣被告4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由被告4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陳曉慧多次收受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陳曉慧對同一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多次收受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㈥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4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其等本案對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被告4人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即顏麗容部分):
顏麗容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陳曉慧、林沂瑄、李睿豪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顏麗容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上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各自之犯後態度:⒈顏麗容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均如上述;⒉林沂瑄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35,000元,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收受犯罪所得通知及收據1紙、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金訴卷第199至202頁);⒊陳曉慧、李睿豪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因無法與告訴人就調解條件達成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190至191頁),有本院刑事調解報告書等件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1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顏麗容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31、146、19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6月以上之刑,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顏麗容、林沂瑄及林沂瑄之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金訴卷第132頁),惟查:
⒈顏麗容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情,已如前述,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亦未見有何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難認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且其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案雖尚未確定,然被告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⒉林沂瑄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臺中、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分別由法院審理中,此有林沂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林沂瑄亦實有可能因日後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事由,據此,本案縱予宣告緩刑,亦將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其緩刑宣告,是本案既無宣告緩刑實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收據、委託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提供予被告4人交付告訴人所用之物,有上開收據、委託書照片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詳附表二),足認係供被告4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4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雖上開收據、委託書均未據扣案,惟審酌上開收據、委託書均僅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依一般常情,上開偽造收據、委託書本身之財產上交換價值甚微,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因隨同上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而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固亦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固為被告4人本案
所分別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4人分別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4人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4人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顏麗容、林沂瑄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有犯罪
所得2,300元、35,000元(見金訴卷第118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已如上述,惟其2人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陳曉慧於偵查中陳稱:我每次都可以直接從被害人給的錢裡
面收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本院依有利陳曉慧之認定,而認陳曉慧之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李睿豪則於本案審理時陳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42、189頁)。其2人上開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陳曉慧、李睿豪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陳曉慧、李睿豪如已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證據出處 1 徐彩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在抖音網路平台傳播假投資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彩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徐彩益陷於錯誤而面交付款。 114年6月19日9時1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板橋新泉店 顏麗容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顏麗容身分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 ⑶顏麗容他案遭查獲之照片、顏麗容於他案使用之工作證(見偵卷第36頁反面) ⑷114年6月19日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6頁反面) 2 114年6月24日8時35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曉慧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於114年7月20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張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 ⑷陳曉慧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反面) ⑸114年6月24日、114年7月20日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7頁反面) 3 114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 8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陳曉慧 4 114年7月8日9時2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林沂瑄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委託書1張、「林萱」工作證1張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 ⑶林沂瑄他案所交付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委託書1張、「林萱」工作證1張之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反面) ⑷114年7月8日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反面) 5 114年8月19日8時43分許 130萬6,500元 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55巷路邊停車格 李睿豪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彩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0頁) ⑵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41頁) ⑶114年8月19日面交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1至42頁) ⑷114年7月8日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8頁反面)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告訴人於114年6月19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6頁) 2 告訴人於114年6月24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7頁上方) 3 告訴人於114年7月20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7頁下方) 4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2張 受委託人:陳曉慧 (見偵卷第37頁下方) 5 告訴人於114年7月8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8頁) 6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書1張 受委託人:林萱 (見偵卷第38頁) 7 告訴人於114年8月19日收執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王煒」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