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卡亞納爾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卡亞納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卡亞納爾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hallan」之人。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朱紹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卡亞納爾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一名暱稱「Edgar 阿佑」之人向我佯稱可向「群益基金會」申請補助金,並提供該基金會主管「Shallan」之聯絡方式給我。我與「Shallan」連絡後,對方請我填寫收受補助金之帳戶和個人資料,但對方說我帳號填錯,並稱金管會已經介入,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我才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罹患思覺失調、低收入戶等不利情境,先以感情詐騙之方式降低被告戒心,再以申請補助金為由騙取被告提供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2、53至55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紹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6頁反面)、將來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7至28頁)、王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與「Shallan」、「Edgar 阿佑」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之將來帳戶,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曾於111年間,以協助募款為由,將其名下之帳戶提供

與他人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嗣該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85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雖被告該次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本案之情境與被告所涉前案之情境略有不同,惟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均係取得其帳戶之使用權,被告經歷該次偵查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如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犯行有所認識,其卻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經過該次案件,不知道帳戶不能任意交給別人,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會拿別人的帳戶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自不足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有身心障礙,且罹患

雙相情緒障礙症,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89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其均能理解問題並正常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溝通、理解能力迥異常人之情形,再參酌被告與「Shallan」之對話紀錄,被告均能理解「Shallan」之指示,在「Shallan」要求被告寄出3張提款卡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並操作超商機台後寄出,期間「Shallan」更詢問被告:「3張提款卡都有放在包裹裡是嗎」等語,被告則回答:「2張,1張我要用」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如提款卡全數寄出,自己將完全無法使用提款卡,因而自己留存1張提款卡,僅寄送2張提款卡予對方,益徵被告斯時並非毫無思考能力,完全依照對方之指示行事,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未因其身心障礙而影響其行為時辨識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決定是否行為之能力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嫌,並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移列同法第22條,並為部分修正)第3項第1款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仍構成犯罪,僅屬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而不另論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身心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何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未實際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紹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以LINE向朱紹瑜佯稱:可以透過此管道追回先前遭詐欺的款項,但要先支付爭議金等語,致使朱紹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 114年4月22日11時54分許 10萬元 將來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