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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商業操作合作書」更正為「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補充「被告陳文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字卷第45頁、金訴字卷第40、4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林春濱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法院並「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仍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雖不須繳回犯罪所得,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惟此繫於被害人有無調解或和解之意願,且行為人通常係以被害人遭詐欺金額之一定比例收取報酬,是行為人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金額通常會高於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又修正後之規定另設有「6個月」之支付期間限制,並於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時,為「得」減輕其刑,而非「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49頁)、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上開收據其上偽造之署押,為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署押)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

⒉查告訴人交付與被告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有無取得本案報酬,報酬如何計算也忘記了,有一陣子我沒拿到錢,我不確定這件有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4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81號被 告 陳文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瑄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壹」及「鑫武」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文瑄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陳淑芳」、「楊靜佳」、「泓策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邀加入LINE群組「金股領航」,並向林春濱佯稱:下載註冊泓策投資網頁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春濱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16時3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八二三紀念公園涼亭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文瑄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持印有「泓策創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佩潔、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作書及簽有「陳佩潔」署名之收據,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林春濱收取詐欺款項30萬元,並依指示放置某停車場內車下之方式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林春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瑄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春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收款時有交付簽有被告姓名之收據等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 同上事實及被告收款時持偽造工作證、商業合作書等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29號起訴書及該案被害人提供之收據、工作證照片、被告於該案被查獲時全身照片 佐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乙事,另案同一方式取款,業經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瑄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