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強選任辯護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國強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匯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可能係轉匯詐欺款項行為,此舉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國強於民國112年4月6日9時02分,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LINE傳送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供作收取詐騙款項,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詐欺犯罪者與暱稱「代儲代購」之人間不能排除為同一人之可能,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為三人以上或陳國強知悉詐欺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以下均稱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陳致寬,向陳致寬訛稱欲交友需先儲值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陳國強再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之指示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陳國強則可從中牟利,合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951元。
二、案經陳致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國強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1至3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並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並獲取報酬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故意,只是進行代買虛擬貨幣之業務,因為買賣虛擬貨幣的平台需要二階認證,通過認證需費時超過一週,代購虛擬貨幣並非要隱瞞金流,金流在銀行及交易平台都看得到,且伊有詢問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客戶來源,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回答說都是由網站介紹,伊與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談完覺得沒問題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代買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金訴卷第30、54頁);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有問過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資金出入是否會被查,但並不等於有間接故意,且被告係賺取與所提供勞務相當之手續費,在發現本案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向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表示要留下對話紀錄至警局製作筆錄,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亦再三強調並非詐騙,讓被告深信伊所從事之代購虛擬貨幣業務並非不法行為,被告認為有紀錄即可佐證合法,並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至51頁,本院金訴卷第54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代
儲代購」之人,復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隨後再將購入之虛擬貨幣轉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所提供之錢包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金訴卷第30、54頁),並有本案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USDT鏈上轉帳紀錄、虛擬貨幣錢包提領紀錄、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9、79至269、271至339、341至355、357至36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告訴人陳致寬,向其訛稱欲交友需先儲值款項,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藉此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7頁)。是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曾實施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本案帳戶確實成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準此,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提供之錢包位址等客觀行為,與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行為分擔一節,至為灼然。
㈢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帳。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處理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⒊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跟伊聯絡者僅有暱稱「
代儲代購」之人,是網路上朋友介紹的,伊未曾見過亦非直接認識,本案每一筆交易伊大約要花10分鐘,伊均可獲得報酬,除附表編號7該筆之報酬為389.6元外,其餘9筆之報酬均為840.2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6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9至26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9至95頁)。堪認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僅係透過網路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暱稱「代儲代購」之人的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暱稱「代儲代購」之人透過通訊軟體認識、聯繫,即逕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並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內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對象、使用帳戶之原因各項顯然毫不在意,僅注重在提供帳號及轉匯款項即可獲取報酬;再者,倘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暱稱「代儲代購」之人的客戶匯款,大可使用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名下或其所屬公司之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根本無須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甚或要求被告再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後購買虛擬貨幣,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
⒋次查,觀前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代儲代
購」之人所提出之交易模式係由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餘款則為被告之報酬等情(見偵卷第79至269頁,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表示其比較忙,故買賣虛擬貨幣交給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然衡情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既然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服務,其大可自行出面處理,既可節省聯絡時間、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專門付費聘請素未謀面、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理。更何況,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既能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亦能即時指示被告向交易平台購買虛擬貨幣,顯見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對於交易虛擬貨幣熟悉且有相當時間投入其中,倘係以合法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即得以自己之帳戶進行交易,何須多此一舉先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轉帳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不欲透過暱稱「代儲代購」之人的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轉出,是上開情境,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足已心生合理懷疑上開款項可能係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從而,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動作,實與詐欺份子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轉匯入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流向之洗錢方式相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乃碩士肄業,且從事代書工作逾1
0年,讀過土地法、民法、土地稅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8至49頁),是被告係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且對於法律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並非毫無應對與質疑能力之人,對於前揭匯款流程之異常,應有所認識,是被告為達其牟取輕鬆賺取報酬之私利,即一再配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就任意將自己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不相識之人,隱匿該犯罪所得等情,自有主觀上之預見。
⒍復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伊曾於112年4月5日詢
問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問一下,這樣不會被查嗎?一直有資金出入?」;伊亦曾於112年4月10日詢問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交友網站嗎?」、「為什麼要在這帳號儲值這麼多錢?」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皆供承是伊向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詢問前揭問題(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不明資金頻繁出入帳戶可能遭到查緝,以及大筆資金透過本案帳戶儲值於交友網站並非尋常,對於此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不法有所認識,是被告所辯認為代買虛擬貨幣係合法業務等語,實不足採。
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代購虛擬貨幣之工作只有在對話
紀錄中詢問,沒有見過暱稱「代儲代購」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可見本案所謂代購虛擬貨幣一職,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顯然有別。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代購一筆虛擬貨幣僅需花費約10分鐘,即可獲利840.2元或389.6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61頁),相較於其自述所從事之代書、送貨等工作內容(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時薪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符比例。從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以高額對價誘使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將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違常舉止,實可合理預期轉出之款項係來自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係欲以人頭金融帳戶掩飾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及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從事上開單純買幣之工作,即可獲得與勞力成本顯不相當之報酬,主觀上應可知悉交付本案帳戶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是被告當可預見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同意提供本案帳戶給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使用,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錢包位址,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共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伊只是進行代買虛擬貨幣之業務,因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需要二階認證,通過認證需費時超過一週等語。然查,被告貪圖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所承諾之報酬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款項匯入使用,並為之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此等犯罪行為之動機,與其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故意,二者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蓋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可預見被用以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以及按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業如前述,惟仍貪圖對方給予之利益,並依指示而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之法益受害,因而容任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應認具有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況且,即使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認證需一段時間,但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不是幣商,沒有虛擬貨幣,接到單和對方給的錢,才會去交易平台上買,透過伊購買虛擬貨幣無法即時依照入金時匯率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金訴卷第50頁),則如非為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買家何以需長期透過被告購買匯率與入金時可能不同之虛擬貨幣,還甘冒可能遭素未謀面之被告侵吞之風險,更需額外支出被告每筆從中獲得之報酬,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此實無不知之理,其上開所辯,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伊有詢問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客戶來源,暱
稱「代儲代購」之人回答說都是網站介紹等語;辯護意旨亦稱:被告雖有問過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資金出入是否會被查,但並不等於有間接故意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向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詢問客戶來源後,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回稱說都是網站介紹,被告有再詢問「請問是什麼網站」,但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卻未對此回應,僅泛稱與被告合作為雙贏、要求被告提供收款帳戶(見偵卷第85至87頁);另被告詢問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本案帳戶頻繁有資金出入是否會被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從未提出任何資金來源之證明,且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一,此有本案帳戶新臺幣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仍繼續將本案帳戶內不明來源之資金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素未謀面之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種交易模式有疑,也知悉不明資金頻繁進出帳戶之風險,然為貪圖報酬,仍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
⒊辯護意旨復稱被告在發現本案帳戶遭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
被告仍向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表示要留存對話紀錄至警局製作筆錄,證明被告深信伊所從事代購虛擬貨幣之業務為合法等節,然此俱屬犯罪行為後之舉措,與被告行為時之主觀犯意無涉。又辯護意旨尚辯稱被告工作為代書,認為有紀錄即可佐證合法,並無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等情,惟被告長年從事代書工作,有相當程度的法律知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有看過賣帳戶之詐欺犯罪新聞報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可見其對於利用他人帳戶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且若對於兼職工作內容不甚了解,皆可上網查詢或向親友詢問,然被告皆未循此查證本案代購虛擬貨幣之合法性,即依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轉出款項代購虛擬貨幣,是其所為顯然有違一般求職常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俱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附表雖漏未記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8至10之匯款,惟因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7之匯款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卷第30、4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轉入至交易平台以購買虛擬貨幣,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此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今集團犯罪模式,自蒐集帳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術、指定匯入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且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等節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使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能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被告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暱稱「代儲代購」之人提供之錢包位址,使暱稱「代儲代購」之人能收取施用詐術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得以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暱稱「代儲代購」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暱稱「代儲代購」之人使用,再依指示將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位址內,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罪,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合計7951.4元等語,並提出計算表1紙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50至51、61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951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2年5月7日10時5分許 1萬75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112年5月11日18時31分許 1萬7500元 3 112年5月12日22時6分許 1萬7500元 4 112年5月17日21時22分許 1萬7500元 5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 1萬7500元 6 112年5月19日12時56分許 1萬7500元 7 112年5月21日18時38分許 1萬500元 8 112年5月24日9時22分許 1萬7500元 9 112年5月28日15時30分許 1萬7500元 10 112年5月31日19時39分許 1萬7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