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辰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辰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戴辰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戴」、「阿賢」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琇嫻佯稱:可加入投資方案獲利等語,致林琇嫻陷於錯誤,而陸續與其相約㈠於114年5月29日17時許,在林琇嫻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3萬元款項;㈡於114年6月5日14時30分許,在相同地點,面交110萬元款項。戴辰韋則依「阿賢」之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林琇嫻收取上開款項,再於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辰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5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琇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被告手機門號網路流量紀錄查詢結果、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假投資網頁擷圖、商業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23、38至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2次之收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99至102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離婚,十幾年前在成衣工廠當廠長,後來中風、遭槍擊,就沒有再工作了,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86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旋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