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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翰

黃文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1042、34847號),及補充理由(115年度蒞字第41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捌仟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A15、A16及少年余○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神爺」之人、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為「老闆」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16知悉余○芳為少年),先由A15將少年余○芳介紹給「財神爺」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復由「財神爺」使用FACETIME暱稱「豪哥」指示少年余○芳,於112年11月27日至嘉義縣鹿草鄉某統一超商旁,拿取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機1支,嗣同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同年8月初,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A03因而陷於錯誤,少年余○芳再使用工作機受「老闆」以FACETIME指示,於同年11月29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溪北公園廣場,冒用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有才之名義,出示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給A03以行使後,A03交付新臺幣(下同)817,300元給少年余○芳,足以生損害於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王有才、A03,少年余○芳再受「老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在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之1夾娃娃機店內,再由A16前往拾取贓款,A16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之交給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A16並因而獲取以上開款項1%計算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15、A16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1042卷第145至150頁、少連偵卷二第39至41頁、金訴卷第242、249、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余○芳於警詢之證述(見少連偵卷一第260至266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見113他2954卷第9至10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少連偵卷二第69至71頁)、少年余○芳扣案印章印文(見少連偵卷二第77頁)、少年余○芳與被告A15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89至96頁)、與「老闆」之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二第102頁)、面交廣場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00頁)、夾娃娃機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高鐵車票存根、高鐵板橋站監視器畫面、統一超商行龍門市監視器影像、被告A16ibon叫車記錄、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暨警政系統資料(見他卷第4至5頁)、偽造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他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15、A16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5、A16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下稱修正前詐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上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下稱修正後詐防條例)。被告A15、A16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時並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第44條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依前開規定處罰,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係在被告A15、A16行為後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屬有利於被告A15、A16,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惟本案被告A15、A16並未自首,被告A16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本無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A15,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被告A15、A1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本案被告A15、A16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等就被訴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1042卷第145至150頁、少連偵卷二第39至41頁、金訴卷第242、249、250頁),被告A15查無犯罪所得,被告A16有犯罪所得未繳回,被告A15均符合行為時法、現行法之減刑規定,被告A16則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A15、A16均以現行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A15、A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15、A16與少年余○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A15、A16與少年余○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A15、A16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A15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悉本案共犯余○芳為未成年人(見金訴卷第249頁),仍執意與之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A16本案所為係依同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上址娃娃機店拾取本案詐欺贓款,並交給同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少年余○芳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00頁),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共犯余○芳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15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A16已表明無法繳回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250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A15、A16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被告A15渠所為介紹少年余○芳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A16所為傳遞詐欺贓款之行為,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A15、A16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有犯行,且被告A15查無犯罪所得,被告A15核與修正後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被告A15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之前在加油站從事工讀生,時薪約100餘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被告A16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前業工,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0至2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A16自承係使用未扣案型號為IPHONE13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事宜等語(見金訴卷第250頁),依前開規定,渠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15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業經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詐欺案件查扣,據其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249至250頁),並經同院以該案號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305至313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同案少年余○芳已交付給告訴人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少連偵卷一第263頁反面、他卷第13頁),為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實際財產價值,故不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A15、A16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A15、A16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就本案詐欺犯罪,被告A16自承業已取得以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少連偵二第39至41頁),依此計得被告A16本案之犯罪所得為8,173元(計算式:817,300x1%=8,173),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A15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