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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佩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佩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佩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2時14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信箱,任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翁皓軒(另案審理中)前往該處收取。復於翌日15時34分許,再承前犯意,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友人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住處前花圃,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其中如附表編號9所示,再輾轉匯入台新帳戶,開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吳佩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取簿手翁皓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㈣證人黃胤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員警職務報告。

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⒌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⒍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⒎告訴人鄭羽涵提出之貼文、對話紀錄、賣貨便頁面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

⒏告訴人王玟茜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對話紀錄截圖。

⒐告訴人邱子珊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潘楷霖」個人主頁、臉書貼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⒑告訴人林弘哲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⒒告訴人高品茵提出之臉書貼文、暱稱「紅楓」個人首頁、LIN

E暱稱「Encourer萍」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⒓告訴人方莞綺提出之「PopChill」APP、對話紀錄、LINE暱稱

「PopChill交易專員」、「陳建華」個人主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⒔告訴人方藝筌提出之賣貨便交易失敗訊息、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林家明」名片照片。

⒕告訴人李幼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主頁、LINE QRCODE、轉帳明細截圖。

⒖告訴人楊泓昱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

⒗證人黃胤宸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黃胤宸合庫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接續

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接續提供郵局、合庫、台新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併予審理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47號),與本案或為同一案件,或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數為9人、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非微,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再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另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楊泓昱、方藝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然被告否認因此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涵 113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見鄭羽涵在Threads販賣書籍,即以Instagram聯繫鄭羽涵,佯稱:要購買書籍,想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專員,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簽署實名認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4日0時13分 新臺幣(下同)29,985元 郵局帳戶 2 王玟茜 113年10月23日23時許 見王玟茜在Threads販賣商品,即私訊王玟茜,佯稱:要購買商品,要求以賣貨便交易云云。又假冒客服人員,佯稱:其賣貨便賣場尚未實名認證,故無法收到款項,需依指示操作,始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3日23時59分 20,123元 郵局帳戶 3 邱子珊 113年10月23日13時10分許 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貼文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待邱子珊瀏覽後,以messenger表示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邱子珊佯稱: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3張,需先轉帳5,000元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26分 5,000元 合庫帳戶 4 林弘哲 113年10月23日11時許 以LINE向林弘哲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第三方認證始可領取獎金,要依指示轉帳云云 113年10月23日13時16分 12,231元 合庫帳戶 113年10月23日13時17分 5,152元 5 高品茵 113年10月23日19時45分許 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貼文販賣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待高品茵瀏覽後,以LINE表示購買,即向高品茵佯稱: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4張,需款32,000元云云 113年10月23日21時57分許 32,000元 台新帳戶 6 方莞綺 113年10月23日21時38分許 見方莞綺在PopChill販賣商品,即向方莞綺佯稱:要購買商品,惟無法付款云云。又假冒PopChill交易專員聯繫方莞綺,佯稱:委託中國信託進行線上認證服務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行員,以LINE向方莞綺佯稱:須依指示使用網銀認證云云 113年10月23日22時15分許 20,030元 台新帳戶 7 方藝筌 113年10月23日21時56分許 見方藝筌在D-CARD販賣商品,即私訊方藝筌佯稱:要購買商品,惟交易失敗云云。又假冒客服,向方藝筌佯稱:因其未簽署認證,會對訂單及付款銀行資金凍結云云。待方藝筌依指示進行認證後,又佯稱:其認證失敗,銀行帳戶異常,導致買家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對方帳戶云云 113年10月23日21時56分許 29,123元 台新帳戶 8 李幼如 113年10月23日14時50分許 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貼文轉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待李幼如瀏覽後,以LINE表示購買,該集團成員即向李幼如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款15,000元云云 113年10月23日22時18分許 15,000元 台新帳戶 9 楊泓昱 113年10月22日某時許 以交友軟體JD與楊泓昱聯繫後,以微信向楊泓昱佯稱:需向楊泓昱借錢購買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0月23日19時53分許 7,500元 黃胤宸合庫帳戶。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傳入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3日21時58分許 7,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