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培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培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培仁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明徐瑜瑾理專77年次竹東」、「恆泰國際營業員」、「林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層轉上游,另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約定,每次取款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2月31日前某日起,以「啟明徐瑜瑾理專77年次竹東」及「恆泰國際營業員」加入鄭儷慧好友,慫恿鄭儷慧至「恆泰證券」APP投資股票,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鄭儷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31日至114年1月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3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中(無事證足認林培仁知悉且參與此部分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要求鄭儷慧再度交付款項儲值,鄭儷慧因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5日交付現金18萬4,000元。「林凱」遂傳送如附表所示,含有偽造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電子檔予林培仁,林培仁則依「林凱」之指示,自行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4年1月15日下午12時32分許,依約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蘆洲成功店,向鄭儷慧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鄭儷慧,並收取18萬4,000元,隨後則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鄭儷慧。林培仁取得款項後,依「林凱」指示,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攜至面交地點附近某處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鄭儷慧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儷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培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40、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至13、1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假冒證券交易所網頁擷圖2張、恆泰證券APP擷圖1張、與「恆泰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與「啟明徐瑜瑾理專77年次竹東」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面交現場工作證及收據照片3張(偵卷第33至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21至22頁)、被告提供之114年1月13日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影本1份、立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吳蘭花」擔任董監事之公司相關資料、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詐欺集團上游告知面交前之準備事項對話紀錄及照片1份(偵卷第26至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啟明徐瑜瑾理專77年次竹東」、「恆泰國際營業員」、「林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應予適用。又被告行為後,該條例第47條規定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將上開減刑規定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修正前行為人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減刑之要件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且為「得」減輕其刑,即使行為人無犯罪所得,仍以「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法院始得裁量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係於114年5月13日於偵查中首次自白(偵卷第44頁),然截至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準此,被告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詐得財物,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本院固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3至15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患有疾病(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52頁、審金訴卷第33至39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審金訴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審金訴卷第33頁),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另犯加重詐欺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其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以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工作
證,為被告面交當日,持以取信告訴人,用以收取面交款項之物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上開物品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共5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單次面交,即可獲取1,300元之報酬,係透過收水人員發放乙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00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
再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述(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9061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5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數量及位置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⑴「乙方: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欄位:「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趙弘靜」欄位:「趙弘靜」印文1枚。 2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⑴「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趙弘靜」欄位:「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印文各1枚。 ⑵「收款印章」欄位:「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3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外務員林培仁)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