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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美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美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胡美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佘蕙貞、陳珊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胡美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4至35、40、42頁),核與告訴人佘蕙貞、陳珊琪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21頁正反面),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28日至8月14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佘蕙貞提供之臉書社團「二手書拍賣NO.1」頁面、與暱稱「葉姿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葉姿熏」之臉書頁面、備忘錄、暱稱「Penny(羅佩妮)」、「賣貨便」、「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Penny(羅佩妮)」、「賣貨便」、「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iPAS

S MONEY交易紀錄及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至20頁)、告訴人陳珊琪提供之與暱稱「Nashi Yiyi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中華郵政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開始履行調解條件,見金訴卷第45至53頁之匯款明細),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55頁)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或和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頁),堪認被吿犯後已盡力彌補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且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全數告訴人達成調解,然相關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若令被告執行本案宣告刑,反致被告無法正常在社會上工作謀生,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亦有不利,況本院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之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方式 1 佘蕙貞 被告願給付佘蕙貞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於民國114年8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2萬元,餘款9萬3,000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佘蕙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佘蕙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3時58分許對佘蕙貞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須依客服指示辦理驗證等語,致佘蕙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5時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8分 4萬9,985元 113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 1萬3,123元 2 陳珊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13時許對陳珊琪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需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須依客服指示辦理驗證等語,致陳珊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8月14日15時26分許 2萬8,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