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勝峰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劉家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財源廣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少年丁○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飛機暱稱「萬里」)、少年張○倕(原名張○鈞,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846號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張○倕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上游之工作,A05則擔任收水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一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嗣由丁○岏、A05指示張○倕先行購得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填載內容而偽造之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下稱本案公司)收據,且以不詳方式蓋印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後,A05即指示張○倕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張○倕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A04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28萬2,600元,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交付A04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本案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及A04。張○倕再依A05指示,將款項持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重新路址)交付A05,再由A05將該等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㈡張○倕再於同日15時許,依A05指示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地點,
欲向A03收取款項28萬2,600元,惟因A03已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查緝,於張○倕收取款項並欲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與A03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19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雖代被告爭執證人張○倕、詹○鑫於警詢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在重新路址,上午在家中、下午在三重天台,且僅認識丁○岏,不認識張○倕、詹○鑫,亦未使用飛機軟體、並非綽號「財源廣進」之人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欲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而證人張○倕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業經證人張○倕收取後轉交上游、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節,業據證人張○倕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偵卷第168至177頁、第198至205頁、第219至222頁)、證人詹○鑫於偵訊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偵卷第230至231頁背面,本院卷第97至100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他卷第50至51頁背面、第69頁)、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他卷第17頁、第18至19頁、第54頁)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警詢時稱:有去過重新路址,都待不久,沒有在那認識到朋友,不知道屋主是誰;只認識丁○岏,知道他案子蠻多,不確定是不是涉及詐欺(偵卷第27頁至29頁)、於113年9月20日偵訊時稱:重新路址是王聖傑友人、綽號小瑋的家,我會去那邊聊天遊戲;我不認識張○倕,只認識丁○岏,丁○岏很常去重新路址,我去的時候有碰過1、2次,據我所知丁○岏沒有做車手;於同次訊問程序嗣改稱:丁○岏在做詐騙,我本來就知道丁○岏跟他身邊的朋友有在做詐騙,他們那群我只認識丁○岏(偵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於114年4月8日偵訊時稱:我知道做這件事的人有可能是丁○岏,丁○岏是我國中朋友,丁○岏有在做詐欺(偵查卷第25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稱:重新路址是找朋友的地方,那邊有建案的案子可以談,不知該處是誰的房子;不知道丁○岏為何會去重新路址,但我滿常在該處見到丁○岏,我不知丁○岏在做什麼,很少跟他聯絡(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重新路址究為何人所有、前往該處之緣由、丁○岏是否從事詐欺等節,供述反覆,已見其虛,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㈡本案係由丁○岏、被告指示張○倕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且張○倕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持往重新路址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倕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迭證稱略以:因丁○岏介紹而從事此工作,他電話跟我講說是去搬紅酒或拿紅酒貨款,但我沒去搬過酒,丁○岏有把我邀進一個群組,群組裡有資訊,群組裡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開始是丁○岏給的,我拿到的時候是已經寫好的,上面寫的買受人是被害人的名字,我沒看過老闆,但有去過公司(即重新路址)有看過公司規模,我只看過丁○岏哥哥,群組上有叫「財源廣進」的人,我在公司有見過「財源廣進」、有問過「財源廣進」,他說客人會收到我們才去拿貨;7月1日我到被害人住處拿282,600元後,把錢拿到重新路址給「財源廣進」,我不知他的本名,因為群組都會說拿回去重新路址給他,還有打電話跟我說;我之前有去過重新路址,所以知道這個地方,我是去聊天,丁○岏會載我過去跟他一起聊天,我過去都是晚上半夜的時候;丁○岏於113年7月1日凌晨用電話問我,說他們那邊需要幫忙去送貨,要我去幫忙,當天早上8時29分許的監視器畫面,是丁○岏來我家載我,我再載他過去公司,等待群組說何時要出發;跟丁○岏在4、5月認識,都用IG聯繫,指認表編號3是上面的人(按:即被告,詳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反面張○倕簽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是丁○岏;有去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被告跟我說是紅酒的錢,要我去收款,一開始被告用飛機軟體聯繫我,要我去蘆洲收款,收完後拿去三重給他,下午被告現場口頭跟我說去永和民樂街收款,當天就被逮捕;被告的飛機暱稱是「財源廣進」,對話有私訊也有群組;我跟被告本來不認識,是透過丁○岏認識,是113年5、6月認識,丁○岏是被告的弟弟,去重新路址聊天的時候認識被告,被告是7月1日開始叫我收款,我早上收完的時候有問被告這是違法的嗎?他們真的會收到酒嗎?被告說會。因為我跟被告有見面,而且是我加被告飛機,我是當場輸入ID加他的飛機;收據已經寫好,是丁○岏給我的,下午的收據是我自己寫的,三重的地址(指重新路址)有空白收據,被告要我自己寫上去。被告的外觀脖子有刺「峰」。交款給被告時,綽號「丙丁」即詹○鑫也在場,他有看到;當天早上收完款後被告才到重新路址;丁○岏跟詹○鑫知道我幫被告領錢;我手機中與「財源廣進」的對話就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我不確定被告為何要我拍證件給他等語(偵卷第169至172頁、第174頁、第199至200頁、第203頁、第219至222頁,本院卷第61頁),其中有關張○倕係在重新路址當場加入被告飛機軟體,確認被告飛機之暱稱確為「財源廣進」、113年7月1日上午係丁○岏與張○倕一同外出後,張○倕返回重新路址、被告亦身處該處,而由張○倕交付款項與被告等與本案有關之重要情節,核與證人詹○鑫於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所證略以:113年7月1日當天我是找丁○岏聊天,張○倕後來才到,我們三個在那邊聊天,後來張○倕、丁○岏就離開,丁○岏叫我不要走,張○倕陪他去買東西,買完後被告就來了,被告要張○倕下載飛機;我透過張○倕介紹於113年6月認識被告,113年7月1日我先到重新路址,張○倕就來,拿了一個手提袋就出門,張○倕回來沒多久就叫我陪他去文具店買發票,沒有買到我就先回重新路址,被告就回來了,張○倕也回來了,被告要張○倕打開飛機用資料,但我不知道要用什麼,然後被告要張○倕寫發票,張○倕寫完就走了,沒多久我也走了;張○倕稱呼我「丙丁」;當天他們兩人回來後,張○倕在寫發票的時候,張○倕拿了一個袋子給被告,我看被告拿出來是錢,不確定金額;丁○岏當天也有出現在重新路址,但張○倕交錢的時候丁○岏不在;我沒有在群組「滿滿滿滿滿滿」裡,「招財進寶」好像是被告(按:此處應係檢察官提問時筆錄誤繕為「招財進寶」,依群組名單顯示,實應為「財源廣進」,詳他卷第42頁背面),丁○岏是「萬里」,我看丁○岏手機裡有「招財進寶」,我問丁○岏,他說是被告;我之前有在重新路址看過丁○岏拿錢給被告;張○倕拿錢給被告時,只有我們3個在等語(本院卷第98頁,偵卷第230至231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少年張○倕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即被告)、「萬里」(即丁○岏)、群組「滿滿滿滿滿滿」間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5頁至第42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岏、暱稱「財源廣進」之人照片(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少連偵卷第72至79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陳其頸部確有「峰」字刺青、前往重新路址係為聊天、亦常於該處與丁○岏碰面等節,復酌以被告自述與證人張○倕、詹○鑫無糾紛、怨隙(本院卷第192頁),而證人張○倕、詹○鑫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值信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上午位處土城住處、下午位在三重天台
,並提出手機照片2紙為證(偵卷第256頁),然查,蘋果手機相片具有更改原始拍攝時間、地點之功能,有更改iPhone相片原始拍攝時間及地點操作資料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129至170頁),況被告未能提出存放上開照片之手機以供核實,是被告所提上開照片顯示之時間、地點,是否與原始拍攝時間、地點相符,並非無疑。此外,被告係於張○倕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收取款項並返回重新路址時,始抵達重新路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縱認被告所提照片時間、地點顯示其於當日9時25分身處新北市土城區一節確與事實相符,亦無礙其於當日10時許後抵達重新路址之事實認定;另依飛機「滿滿滿滿滿滿」群組對話紀錄顯示,張○倕於當日12時58分許即依指示欲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款地點,有飛機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40頁),是被告縱確於當日14時4分許身處三重天台,亦無礙其確有於重新路址再度指示張○倕前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㈣辯護人另以扣案之偽造收據並未發現被告指紋,難認被告有
交付張○倕偽造收據之行為云云為被告置辯。然影響指紋得否順利採集及鑑定之原因容有多端,舉凡指紋和物體接觸面積之多寡、接觸部分是否完整、接觸之表面平滑與否或凹凸不規則、所觸物體之材質等等,不一而足,亦即「接觸物品」原有「採不到指紋」的狀況、兩者本無絕對關連,此乃科學本有之盲點。況證人張○倕於偵訊時亦證稱:下午的收據是我自己寫的,重新路址有空白收據,被告要我自己寫上去等語(偵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詹○鑫於偵訊所證:
被告要張○倕寫發票等語相符(偵卷第230頁),是被告僅透過口頭指示張○倕為相關偽造私文書行為,難認被告確有親自接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收據之行為,是以,尚難以偽造收據並無採集到被告指紋,即遽以認定被告並無本案犯行。㈤辯護人又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並無相關對話紀錄、相關通訊軟
體亦無使用「財源廣進」之帳號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本案張○倕係於113年7月1日為警當場查獲,然被告迄至113年9月19日始經本院核發搜索票後為警查獲並扣得手機,已歷時2個月餘,自無從排除被告於知悉張○倕遭查獲後,為自保而先行刪除所有相關對話紀錄、通訊軟體並更改通訊軟體暱稱之可能性,亦不無更換其原先用以與張○倕使用之手機之可能,況本案業經證人張○倕、詹○鑫證述如前,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查(詳前述),自無從據此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依被告與張○倕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凌晨2時
12分許要求張○倕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經張○倕回覆稱:「哥哥健保卡可以嗎」、「我身分證好像在我媽那 他在睡覺」,被告遂稱:「那你先拍健保卡」、「身分證明天再拍」,張○倕即於同日2時17分許將其健保卡照片傳送被告,有張○倕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他卷第35頁),自堪認被告知悉張○倕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6歲,而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無誤。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3條,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及與少年共犯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規定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
㈣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張○倕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之贓款後,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是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後規定,均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之範疇。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而張○倕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94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三、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丁○岏、張○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A03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A03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七、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收水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併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且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數額、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本案固有扣案iPhone 15手機1支,然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
行,且扣案手機經本院當庭勘驗未能查得有相關對話紀錄(詳本院勘驗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09至128-3頁),尚難認被告是否確係使用扣案手機作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從據以沒收,然被告確係使用手機與張○倕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其所持用以犯本案之手機(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二、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應認被告均已交付不詳集團成員,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含其於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扣得之現金33,800元、180,000元、電子煙彈9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鎮暴槍1支、鎮暴彈27顆、CO2氧瓶1個、電子煙彈1盒),卷內無事證認與本案被告之詐欺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113年7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印文1枚) 他卷第53頁背面 2 113年7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收據專用章」欄:Domaines Barons de Rothschild Lafite(印文1枚) 偵卷第78頁 (該收據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應認業據扣案,詳該局113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36087678號鑑定書,附於偵卷第254至255頁)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9日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4佯稱:可透過投資洋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少年張○倕。 113年7月1日10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388巷口 28萬2,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張○倕、詹○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少年庭訊問時之證述(他卷第7至10頁、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第46至50頁、第51至52頁、第168至177頁、第198至205頁、第219至222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 ⒊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53頁反面、第56頁至第59頁反面)。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書、同案少年張○倕指認A05、丁○岏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3至6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至22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 ⒌同案少年張○倕手機內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源廣進」(A05)、「萬里」(丁○岏)、群組「滿滿滿滿滿滿」間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5頁至第42頁反面)。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年丁○岏、暱稱「財源廣進」之人照片、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偵卷第72至79頁、第69頁至第71頁反面、第215至216頁)。 ⒎門號0000000000上網歷程紀錄(偵卷第87至88頁)。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透過投資洋酒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與少年張○倕。 113年7月1日15時許 A03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28萬2,6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他卷第17頁正反面、第18至19頁、第54頁正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A03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⒊同案少年張○倕與告訴人A03面交之查獲現場照片暨交付與告訴人A03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偵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 ⒋同附表編號1證據出處欄編號⒋至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