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靖彥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94號、114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靖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許靖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A帳戶)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銀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及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露露」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遠銀A、B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分別存放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後,再打入其他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許靖彥、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遠銀A、B帳戶、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露露」之詐欺成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我要辦貸款才提供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無貸款經驗,且事發當時僅為大學在學生,社會經驗薄弱,復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警覺力不較一般人,被告難以識破「貸款專員
露露」之話術,自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將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貸款專員 露露」之人,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遠銀A、B帳戶內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交易明細擷圖、銀行匯款申請單(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員 露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貸款廣告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6222卷第15-21、35-95、123-13
0、173-174、223-249、293-298、311-320、326-334頁;偵24494卷第11-17、47-101、105-107、125-1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實務上,金融帳戶持有人基於不詳之原因,提供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狀,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24歲之成年人,並為大學在學生,
雖有輕度智能障礙,然由其與「貸款專員 露露」間之對話內容以觀(見偵6222卷第37-89頁),被告不論是發問或應答,均順暢且流利,亦無邏輯、語意不通、語句前後顛倒之情事,可見其行為時,就處理一般金融交易乙事之智識程度正常,自對於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操作其內款項或虛擬貨幣之基本常識當有所認識,並可得預見該等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
⒋且考諸被告與「貸款專員 露露」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表明申
請貸款之目的係為整合全部車貸(含汽車、重機、機車貸款),並知悉貸款代辦機構通常將酌收服務費(手續費),且借用人每個月須償還利息及分期本金之事實,更提供其勞工保險之資料,欲證明其工作狀態及財力(見偵6222卷第37-39頁),以增加核貸通過之機率。足見被告對於一般貸款契約之借用人應負何種給付義務,及應提供何種資料核貸,均有所了解,絕非毫無貸款經驗或貸款知識之人。此外,被告向「貸款專員 露露」詢問貸款分期清償方案時,「貸款專員 露露」表示「本方案不需要還款」,被告隨即表示「不需要還款真假」、「這個方案這麼好」,可知被告根據其過往之貸款經驗或貸款知識,對「貸款專員 露露」所提供之「貸款方案」,非如同一般貸款,已有質疑,縱然該貸款方案有3年內不得前往英國,以及須扣除高額手續費之限制,但仍與一般消費借貸,借用人具償還義務之情況顯然有別,難認被告有全然信賴「貸款專員 露露」之情事。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是在抖音上看到可線上申請貸款的廣告,就依照對方指示加「貸款專員 露露」的LINE,我沒有見過「貸款專員 露露」,辦理貸款也沒有填寫申請文件等語(見偵6222卷第342-343頁),益見「貸款專員 露露」與被告並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對被告而言,「貸款專員 露露」僅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貸款專員 露露」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所屬公司行號、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業務內容等)並未詳加確認,僅與「貸款專員 露露」以通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即逕將其名下之本案遠銀A、B帳戶及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等具有個人專屬性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貸款專員 露露」,且申請之貸款係英國貸款而非我國貸款,凡此各情,無不啟人疑竇,但被告迫於車貸債權人追討債務之壓力,急需貸款資金需求,而刻意忽視「貸款專員
露露」所述不合常理之情節,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予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再佐以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可得預見提供該等帳戶將有供作犯罪使用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已有合理之預見,仍決意提供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貸款專員 露露」教導
被告,若接獲Max數位資產交易所或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工作人員照會時,應回答自己從事貿易工作,月薪15至20萬元之間,資金用途在投資泰達幣、比特幣(見偵6222卷第
43、60頁),若至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則應回答準備投資泰達幣、比特幣(見偵6222卷第52頁)等情,均與被告實際工作、收入及開立本案遠銀A、B帳戶、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目的大相逕庭,加之「貸款專員 露露」所介紹之英國貸款認證流程,於辦妥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後,尚需排隊由財務包裝操作(見偵6222卷第39頁),顯然被告明知依其當時自身之債信條件,根本無法合法正當辦理貸款,需謊報工作、收入及「包裝」金流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詐欺貸款機構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更徵被告為求取得貸款,無視前揭不合常理之情形,仍將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出,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之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依想像競合,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等語,然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幫助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為妄想取得不合常理之貸款,不顧交出之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仍恣意將此提供予「貸款專員露露」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其前科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9-130頁),暨斟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事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單純提供本案遠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2數位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翊祥 (未提告)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0月15日13時13分許 33萬7,900元 本案遠銀A帳戶 2 蔡淑瓊 (提告) 113年7月7日20時49分許 113年10月15日20時9分許 113年10月17日14時50分許 12萬元 14萬9,300元 本案遠銀A帳戶 本案遠銀B帳戶 3 應仁瑄 (提告) 113年8月中 113年10月16日20時40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銀A帳戶 4 陳清賢 (提告) 113年8月10日20時許 113年10月14日9時56分許 113年10月14日9時5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本案遠銀A帳戶 5 劉幸蓉 (提告) 113年9月27日18時許 113年10月17日11時18分許 113年10月17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遠銀A帳戶 6 江慶森 (提告) 113年7月底 113年10月17日11時39分許 113年10月17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4萬1,000元 本案遠銀A帳戶 7 楊天頻 (提告) 113年10月14日9時40分許 113年10月17日14時28分許 23萬1,100元 本案遠銀B帳戶 8 林詩芸 (提告) 113年6月10日 113年10月1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本案遠銀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