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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杰峻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15)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思晨」、「BitCelg專屬客服」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思晨」與A03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後,A04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以LINE暱稱「比」向A03自稱為虛擬貨幣之幣商後,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2,898顆USDT轉至A04之電子錢包,由A04收取款項後,轉出等值之虛擬貨幣至A03之電子錢包,A03復依「思晨」之指示將2,898顆USDT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A04以此方式以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A04復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店五股六福店,以LINE暱稱「比」向A03約定收取100萬元款項,面交款項之際因A03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A04始未得逞,並經警扣得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暱稱「比」以網際網路販售虛擬貨幣並與告訴人A03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面交並收受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人,我不會去管客人買幣的原因,客人可以自己決定要不要跟我買云云(本院金訴卷第49至55頁);辯護意旨稱:被告是用臉書及網路平台廣告販賣虛擬貨幣,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若否被告應不敢以真面目向告訴人面交或應積極遊說告訴人買幣以加速詐騙遂行云云(本院金訴卷第37至46、55、69至73、118至119頁)。經查:

㈠告訴人經「思晨」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後,於113年11月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交付10萬元與虛擬貨幣「幣商」身分之被告,被告並打入2,898顆USDT至告訴人所提供電子錢包內,嗣後告訴人又依「思晨」指示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店五股六福店欲交付1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19至22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思晨」、「比」、「BitCelg專屬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及USDT交易擷圖(偵卷第47至62頁反面)、113年11月15日攝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頁正反面)、被告扣案手機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4至70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第至90至95頁)、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偵卷第34至36、39頁)、本案涉案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金訴卷第95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就本件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受之過程,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在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聯繫我,並加我的LINE,LINE暱稱「思晨」要我下載詐騙網站(變更前網址:https://www.bitcetgex.com/),並教我下載APP(imToken)開戶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TahcU7Y8S5SxfC8Qe4zCfMm743PqpcW2P),後續又介紹LINE暱稱「比」的幣商(LINE ID:a0000000)給我,要我加入「比」的帳號並與「比」以10萬元購買等值的USDT虛擬貨幣,我與「比」第1次面交時是以1顆USDT價值34.5元的價格購買,「比」將2,898顆USDT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後,我就依「思晨」的指示轉至錢包地址為TV4wTYtvvLzhsroRTG4mcQsQWfsStp1S3x之電子錢包。此交易價格高於當時交易所的價格,但因為是「思晨」介紹「比」此位幣商的,我便沒有多加懷疑即與「比」交易;後來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我再投入100萬元與「比」購買虛擬貨幣,我才驚覺有異,因此與「比」約定第2次面交時遭警方現場攔阻;在「思晨」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我投資的過程中雖有成功出金過,但最終我仍遭詐騙共計101萬元,整個交易過程都是詐騙集團成員截圖教學,讓我跟著每個步驟操作等語(偵卷第15至18頁反面、19至22頁反面)。㈢依告訴人所述,顯然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思晨」之人,先係

指示告訴人辦理電子錢包,並指示告訴人與暱稱「比」之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雙方約定好見面地點,即由被告將其自其他錢包匯入自身錢包之虛擬貨幣,當面操作匯入告訴人之上開電子錢包後,即當面取走款項,告訴人隨即接受「思晨」指示,將其錢包內剛匯入之虛擬貨幣,隨即再轉匯至「思晨」指示之其他錢包地址內。依上開交易過程以觀,被告雖有將虛擬貨幣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而後由告訴人當面交付價金,告訴人隨後再依「思晨」指示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錢包。告訴人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係轉入後隨即又轉出,而不論是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或其依指示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均係暱稱「思晨」所指示辦理或提供,表面上固有虛擬貨幣轉入、轉出之作業,然實際上該等虛擬貨幣所涉相關電子錢包,均係由詐欺集團人員所掌握,而告訴人亦是經由暱稱「思晨」提供聯繫資料,告訴人始能與被告進行聯繫虛擬貨幣交易及款項交付事宜,並由告訴人當面將款項陸續交付被告。上開電子錢包雖系由告訴人所申辦,然實際上係由「思晨」所指示申辦與交易虛擬貨幣,被告固然有提供告訴人所交付款項等值之USDT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表象,然僅是於收取款項同時,將所稱USDT虛擬貨幣之顆數,呈現於該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以取信告訴人,然此電子錢包既實際上非屬於告訴人實際操控之下,則無論其為取信告訴人而於該電子錢包內所呈現之虛擬貨幣顆數、金額等資訊,實不排除仍可由詐欺集團人員隨意輸入相關資訊,以取信告訴人之情事,並因此說服告訴人同意逐步提供款項,先交付被告10萬元,後續欲交付被告100萬元款項,而在告訴人依指示逐步交付款項後,最終仍完全無法操縱該電子錢包而出金其投資獲利,導致告訴人陸續投入之款項,均陷於血本無歸之困境,對應實際之作業過程,實與被告所辯稱之虛擬貨幣投資情事,根本無法合致。㈣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觀諸「思晨」、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思晨」指

示告訴人加入被告的LINE,並將如何與幣商詢問交易之訊息傳送與告訴人,告訴人便依指示傳送文字相同之訊息,並隨時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思晨」觀看,由「思晨」掌握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進度等情,有告訴人與「思晨」、「比」之LINE對話紀錄及USDT交易擷圖(偵卷第47至62頁反面)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做為詐欺取財、洗錢過程之重要成員,且被告與告訴人之交易實則上全程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監控、操作,倘非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則殊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甘冒遭揭穿或遭他人捲款之風險,將取得告訴人現金之環節交由無法控制之任意幣商。次查,告訴人與被告之第1次交易過程中,告訴人未詢問交易幣值即逕稱要以10萬元購買USDT,亦未詢問可以獲得幾顆USDT,實與正常交易之過程迥異,告訴人係不問幣值便急切得要將10萬元交付與被告以變換為不曾交易過之虛擬貨幣,被告不僅未詢問告訴人之資訊來源、交易目的,便直接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更有甚者,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購買虛擬貨幣經驗,告訴人如實回答無相關經驗,被告亦未回應而忽略該訊息,甚至於告訴人表示翌日用於交易用之電子錢包地址仍在申請中,被告亦稱「好的」、「謝謝你」等語,可見被告實質上未盡辨識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之程序,被告不僅刻意忽略告訴人與之交易之諸多不合理之處,被告雖有向告訴人索取身分證確認身分,然亦自陳:我沒辦法驗證告訴人出示的證件就是告訴人本人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3頁),更顯被告對於本案交易之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與合法幣商所應進行KYC流程、實質審核程度天差地遠。再查,告訴人將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要先繳稅始得出金之詐騙訊息傳送予被告詢問是否為合理交易過程,告訴人並表示好像是詐騙之疑慮等情,尋求被告協助,被告主觀上已明知與告訴人之交易涉及上開詐欺情事,詎仍與告訴人相約後續交易,就告訴人之疑問僅敷衍回覆對投資不了解等語,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向其購入虛擬貨幣,必然是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而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亦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必將輾轉回流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故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其為合法幣商之詞,礙難採信。

㈥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偵卷

第至90至95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交易,係自「TRHfhRixye3wcxCkwgGxrcUGvhF25vBifC」轉出2,898顆USDT,而該電子錢包於該日原本餘額為0,是在同日數小時前,始自他處取得2,898顆USDT,顯與一般幣商之電子錢包內會存放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後,再行賣出賺取價差之情形,迥然有異。蓋如果被告並非先前即擁有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貨,且其庫存之虛擬貨幣購入價格較低於交易當日之平台公定價格,則幾乎不可能存在當日有買低、賣高之價差賺取空間。被告復自陳:我的交易模式是會在有買家要買幣前才去調幣,供我調幣的對象是朋友,但我無法提供該朋友之姓名,至於該朋友讓我調幣能賺什麼、有何門路我不清楚;我與客戶交易時會搭高鐵,但我朋友讓我調幣的價錢會比市場均價還便宜,所以客戶向我買幣之交易價格只要高於10萬元時就一定能賺錢打平我的交通費用、以此方式交易穩賺不賠因此不用記錄盈虧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2至53、69至73頁),更彰顯被告亦非透過交易市場以買低賣高之方式經營幣商生意,而是透過不知名、不知何故提供被告賺錢機會之朋友取得低於市場價之虛擬貨幣,再以高於市場價之價格販售與由詐欺集團介紹來之告訴人,可見被告亦容任其調幣來源即其所謂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為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而未予詳查,坐享利益。又經上開幣流分析,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電子錢包、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2者之金流均有流向詐欺平台錢包之情形,且與被告買幣之多數交易對象所提供之錢包,最終USDT亦均流向詐欺平台錢包。甚者,依卷附之被告前案資料及相關判決書可知,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其以相同手法涉犯詐欺、洗錢罪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94號為有罪判決,且被告於該案所使用之錢包與本案相同,被告於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有相似案件,為被告所自陳(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8頁)。依前揭判決意旨得知,被告顯非如其所辯,係從事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僅偶然與受詐欺之本案告訴人交易;倘被告係合法經營幣商,何以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犯案手法均相同即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外觀之之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對於虛擬貨幣來源無法詳盡交代、被告亦自稱其從事幣商期間就交易所得無報稅、無法提供從事幣商之交易紀錄、成本計算方式、具體工作時間、其亦不過問客戶買幣原因、買幣後虛擬貨幣之流向、第一次從事幣商之交易情節,其就從事幣商之資本亦僅泛泛指稱是放在家中之現金100萬元許等語(本院金訴卷第51至54、115至117頁)。足認被告並非與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詐騙集團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被告於告訴人與其面交前及面交過程,既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有密切聯繫,應知悉實行詐術之人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是被告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至被告辯稱有就幣源貨比三家、在火幣設立廣告招攬客戶云

云,然此實則上非其本案用於與告訴人交易之手段與方式,更何況被告亦未能提出相關紀錄,僅是徒託空言,被告所辯,自無足採。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倘係詐欺集團成員則應不敢以真面目面交,交易過程中亦以高於市場價格賣幣且未積極勸說告訴人買幣因此無促進詐欺進程云云,然司法實務上常見與被告犯罪模式相同之案例,且被告之所為無端係為獲取更多利益或以「不知情之幣商」取信於告訴人,辯護意旨所辯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至辯護意旨聲請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傳喚所有警詢證人,以

查明告訴人或被告之他案被害人是否因觀看廣告而聯繫被告,然告訴人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向被告購幣,業經本院論斷、說明如前,並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辯護人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實無調查必要。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辯護意旨之主張,亦屬無

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之規定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至3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是新法雖在原有的加重處罰情形(即修正前第1項1、2款)外,增加「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即修正後第1項3款),然刑度仍與修正前相同,而因本案被告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本案適用上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刑度均無不同(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於修正前、後法定刑無變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自白詐欺犯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減刑之適用,則本案被告之論罪應整體適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思晨」、「BitCelg專屬客服」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10萬元款項交付被告、後又欲將100萬元交付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2次面交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之。故就被告第2次面交之部分固為未遂,然與被告第1次面交既遂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仍應以既遂認定之。

㈤想像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4條第1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佯裝合法幣商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收取款項後並將告訴人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打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且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本院金訴卷第118至119頁),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金訴卷第175至178頁)、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水電工程、經濟小康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因此,本案被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一部行為,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與被告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所述,縱使被告有成本支出,仍不予扣除。是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為被告用於本案與

告訴人聯繫交易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本案確實存在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詐欺犯罪所得,即2,898顆USDT虛擬貨幣部分,已轉入其他詐欺集團所控制之平台錢包,卷內尚無事證顯示係由被告掌控該平台錢包,是以,如認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