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綺嫺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綺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吳綺嫺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向東」或「東東」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劉向東」使用,嗣「劉向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114年4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喬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經吳綺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虛擬貨幣帳號TVb5PWsxH5rpEXAdFG7KQFqpgpDVVBEaWD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綺嫺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第42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喬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本案被告確有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係不法份子為收取、掩蓋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自與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與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IG上認識的男朋友劉向東請我轉出」、「(問:上涉詐欺、洗錢是否承認?)否認」(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劉向東」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且協
助將帳戶內不明款項提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復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他人帳戶,造成告訴人許喬琳遭詐騙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受詐欺集團指揮,基層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初先否認犯行,而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已近乎填補告訴人大半之損失,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參;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額履行賠付條件完畢,是此尤顯善弭己咎之誠,可認有悛悔之殷意,再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被告所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藉由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堪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亦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確有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㈢洗錢之財物:
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均隨即由被告提出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796號被 告 吳綺嫺
選任辯護人 沈靖家律師
鄧茗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吳綺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其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使用,嗣「劉向東」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喬琳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許喬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4日18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一銀帳戶內,旋經吳綺嫺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至虛擬貨幣帳號TVb5PWsxH5rpEXAdFG7KQFqpgpDVVBEaWD帳戶之交易明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喬琳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喬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綺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並依照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事實。 2、惟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係與LINE暱稱「劉向東」談網戀,始依照其指示轉匯款項等情。 2 告訴人許喬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照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事實。 4 告訴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號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被告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帳號TVb5PWsxH5rpEXAdFG7KQFqpgpDVVBEaWD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一銀帳戶後,被告依照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等事實。
二、按在正犯實行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綺嫺提供一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再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為幌,詐騙告訴人許喬琳匯款至一銀帳戶,並由被告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USDT,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所為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避免日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另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被告因受LINE暱稱「劉向東」、「東東」之人央求而進行代購虛擬貨幣之洗錢行為,有被告提供之部分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辯稱並非無據。被告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認其於提供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之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