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AW WEN LEONG(中文名:廖文良)
李承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被 告 蔡雨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IAW WEN LEONG、李承恩、蔡雨軒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LIAW WEN LEONG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承恩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蔡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LIAW WEN LEONG(中文名:廖文良,下稱廖文良)、李承恩、蔡雨軒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貴在握」等成年人(下稱「富貴在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即負責受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向被詐騙之人收取款項後,再依上層指示交付予其他集團成員之工作(本案詐欺案件非屬其等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亦未據檢察官於本案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提起公訴)。廖文良、李承恩、蔡雨軒遂與「富貴在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20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富貴在握」向林雅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林雅嵐陷於錯誤後,再由廖文良、李承恩、蔡雨軒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向林雅嵐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無事證足認廖文良、李承恩、蔡雨軒除自身所涉部分外,就其餘之人前往面交取款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再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金流來源及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文良、李承恩、蔡雨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雅嵐於警詢、偵查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3人與「富貴在握」等所屬詐欺集團間,分工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後,被告3人再依指示負責收取、轉交財物予上游成員之工作,其等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3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富貴在握」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3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財物,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收取及轉交財物與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審理時均陳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至被告廖文良雖於審理時另曾陳稱有拿到1萬元左右車馬費及住宿費,查獲時身上還有4、5,000元,就是剩下的,被扣的手機就是用來與上游聯絡的等語,惟本案卷內並無被告廖文良有扣得任何財物之資料,亦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故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廖文良所述係其另案相關之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則本件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足證被告3人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3人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洗錢犯行亦為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前科素行紀錄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3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廖文良 114年6月2日 1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50萬元 2 李承恩 114年6月19日 15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之3前 380萬元 3 蔡雨軒 114年7月8日 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廣場 1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