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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嘉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5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9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嘉麒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該等編號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黃俊騰、簡詩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等編號所示款項至林嘉麒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嗣黃俊騰、簡詩婷催款時,林嘉麒即以各種理由推託還款,後續不予回應,黃俊騰、簡詩婷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嘉麒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51分前不久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達成提供帳戶資料可獲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約定後,將其申辦之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4帳戶)放置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樹林車站置物櫃內,供該成年人取走。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4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即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匯款帳戶」欄位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5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2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成年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高中時上班認識的人請我借他帳戶,他好像有提到是博弈要用的,他有給我1萬元之報酬,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有關云云。經查:

1、被告將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4帳戶(附表二)、指定帳戶並經轉匯至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附表三)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四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四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4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

⑵被告為73年次,自述高職畢業,曾從事作業員、行政助理、

社區秘書、打零工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均應有所認識。惟被告供稱:對方是我高中打工時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名字,跟他聯絡都是一陣一陣的,但很少見面,有次他跟我說他的帳戶不能使用,請我借他,說是轉錢比較方便,好像也有提到是博弈要用的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足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雖稱是高中時認識之友人,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對方片面之詞,為取得高額報酬,即將帳戶資料透過放置在車站置物櫃內供他人取走此一違反常情,並無從控管帳戶資料之方式交付對方,況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租用私人帳戶,被告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所稱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3、又被告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4帳號,就可以獲取報酬,且這些是我沒有在用的帳戶提款卡等語(偵卷一第131頁反面),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4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獲得之高額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4帳號資料。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所為,係構成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查,依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騰、簡詩婷所述可知,對告訴人黃俊騰、簡詩婷施以詐術之人即係被告本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正犯而非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以同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共2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二、三(1罪)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事實欄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率爾以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其可預見本案4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長,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如附表五編號

1、2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錢,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黃俊騰、簡詩婷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黃俊騰、簡詩婷亦得持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供稱:我提供本案4帳戶獲得1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247頁),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等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帳戶資料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4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品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