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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3

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被供作他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匯兌匯出交付,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EILIA 」之印尼籍女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7月間,在新北市五股區,將其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莊幸福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傳送提供予「SHEILIA 」任意使用。嗣即有印尼籍移工「依塔」(英文姓名:IDA TI

UR RATMAITA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遭暱稱「MELISA LIN」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方法,詐騙其於該附表所示113 年7 月29日至同年8 月7 日間,接續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金額款項合計18萬6,800 元,至林志峰提供之上開新莊幸福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內。林志峰旋再依「SHEILIA 」聯繫指示,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郵局、超商提領後,再透過外籍移工國外小額匯兌平台APP ,在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之統一超商登揚、登福等門市,匯款如該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合計14萬4,800 元至「SHEILIA 」指定之印尼帳戶取得,並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志峰並獲取有部分匯款差額及管領有部分未匯出不法詐欺贓款合計4 萬2,000 元。嗣經「依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依塔」訴由警方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峰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不詳印尼籍友人「SHEILIA 」使用,並依「SHEILIA 」指示提領轉匯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與「SHEILIA 」之前係經友人介紹在台認識,「SHEILIA 」之後即回印尼,本件係「SHEILIA 」告訴伊因她朋友「依塔」之友人逾期居留需錢解決,要伊提供帳戶給「依塔」匯款後再轉帳給她,伊單純只是被「SHEILIA 」感情欺騙幫忙,沒有共犯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不詳之人「SHEILIA 」使用,嗣即有告訴人「依塔」於上開時地遭暱稱「MELISA LIN」不詳之人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後,旋經被告提領後匯至「SHEILIA 」指定帳戶,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MELISA LIN」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上開郵局、台新銀行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轉匯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等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上開所辯情節,並未能提出其與「SHEILIA 」間

聯絡及相關對話內容以資佐認,僅有其片面之詞,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施詐者係暱稱「MELISA LIN」之人及審理時陳稱與「SHEILIA 」不認識亦未見過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衡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金額與被告提領轉匯之款項金額,多筆有差額而為被告所獲,另有

2 筆無匯出憑證,亦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匯出、匯出實際金額是否全額匯出而無獲差額利益,是依上情可見,被告顯非全然無獲取利益,此亦與其所辯純係幫忙而無圖利之情亦屬有間。況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上開郵局、銀行帳戶款項,旋於同日短時間內即遭被告提領轉匯之情狀,亦核與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提領轉出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相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否認共犯云云,已堪質疑,顯難採信屬實。

⒉再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金

融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未能實際瞭解確認對方背景資料及確實掌握可聯絡尋覓無虞方式,即於無任何擔保方式,輕率提供個人重要金融工具之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其後亦僅憑對方一方說詞即迅速配合提領轉匯並留存部分匯款差額,顯均與常情不合,亦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偽不實,稽之上開等情,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其上開等帳戶並配合提領轉匯,無有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

⒊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後匯出不知去向,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預見。

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匯出,顯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並分別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法律已有變更。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接續跨越至上揭修法施行之後即113 年8 月7 日止,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依被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SHEILIA 」一人聯絡,此外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告訴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多次提領匯出,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提領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不詳之人「SHEILIA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欺犯罪共犯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匯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之罪刑罰,雖未坦承犯行,然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並已給付6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局匯款憑證可稽,是衡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另斟酌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等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其後如有違反上開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仍得分別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再執行上開宣告刑罰,附此敘明惕誡。

五、又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依附表二所示,其提領匯出時有匯款差額獲利及部分提領後不能證明匯出之管領款項,合計4 萬2,000 元,應認係其本案獲取或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給付18萬6,800 元,且已實際償還賠償款項6 萬元,有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明及被告匯款憑證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損害金額6 萬元,已逾上開所認其獲取、管領之犯罪所得,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金融帳戶帳號 申辦人 1 新莊幸福郵局 00000000000000 林志峰 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害人 詐欺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匯兌出金額 (新臺幣) 備註 依塔 (告訴) 於113.07起,在臺中市豐原區,因其在台友人係逃逸外勞被查獲,為尋求救濟管道,遭暱稱「MELISA LIN」經由FB、WHATSAPP向其佯稱:伊夫在移民署上班可幫忙,但需要費用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07.29 10:22 3萬5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3.07.29 21:17 3萬5000元 3萬3000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20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7.30 09:39 1萬5000元 113.07.30 19:44 1萬5000元 1萬4500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5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7.31 09:51 2萬元 113.07.31 15:04 2萬元 1萬9500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5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8.01 10:53 1萬5000元 113.08.01 15:59 1萬5000元 告訴人匯款1萬5000元不能證明已匯出,應認係為被告提領後管領不法獲利 113.08.02 11:04 2萬4000元 113.08.02 20:58 2萬3000元 2萬3000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10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8.04 11:38 2萬1000元 113.08.05 14:51 2萬元 2萬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10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8.06 22:31 3萬元 113.08.06 22:34 3萬元 3萬元 113.08.07 15:48 6800元 113.08.07 21:04 5000元 4800元 匯出與告訴人匯款差額2000元,應認係為被告管領不法獲利 113.07.31 20:46 2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08.01 09:45 2萬元 告訴人匯款2萬元不能證明已匯出,應認係為被告提領後管領不法獲利 合計 18萬6800元 18萬3000元 14萬4800元 被告管領不法獲利4萬2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