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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莆信、李嘉誠、丁嘉威」後,應補

充「(陳莆信、丁嘉威所涉詐欺等犯嫌經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嘉誠」後之記載應補充「(被訴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11至12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間某日起」。

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被告李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李嘉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誠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何魏桂蓮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被告雖有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然均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各1罪。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本案卷內亦查無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資料,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是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金訴字第3358號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143頁、同上本院卷第20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89、9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持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偽造工作證2個,該等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通常亦係為單次收取款項犯行取信特定被害人使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

卷第205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收受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

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4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2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

1至12月間」,應予更正)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其前因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犯加重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884號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法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訴字2062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4年7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列印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從112年加入之後,所為的車手案件都是同一個集團,已經有被判決過了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卷第206頁),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係於114年6月10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0日新北檢永秋114少連偵60字第1149071864號函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前案繫屬日期(113年11月27日),為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準此,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58號卷第196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3年3月29日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114年度少偵字第60號偵查卷第91頁照片 2 113年4月2日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89頁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被 告 陳莆信

李嘉誠

丁嘉威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李嘉誠、丁嘉威於民國113年11至12月間起,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陳莆信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33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陳莆信、李嘉誠、丁嘉威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何魏桂蓮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致何魏桂蓮陷於錯誤,陳莆信、李嘉誠、丁嘉威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何魏桂蓮出示名牌、交付附表「收據」欄所示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何魏桂蓮,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均將收得款項交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何魏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何魏桂蓮出示「王志中」之名牌、交付附表「收據」欄所示收據,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廁所內之事實。 2 被告李嘉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邱楷勳」、「羅子蔚」之名牌、交付收據,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丁嘉威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林凡」之名牌、交付收據,並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4 ①告訴人何魏桂蓮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關之LINE對話記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告訴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施以所示詐術,致何魏桂蓮陷於錯誤,而將附表「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於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面交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予向其出示名牌、交付附表「收據」欄所示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之事實。 5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90791號鑑定書1份 ①證明載有「113年3月4日」、「壹佰壹拾萬元整」、「王志中」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陳莆信掌紋之事實。 ②證明載有「113年4月2日」、「肆拾萬元整」、「羅子蔚」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驗有被告李嘉誠指紋之事實。 6 收據照片4張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分別向告訴人交付附表「收據」欄所示收據之事實。 7 上網歷程查詢1份 證明被告李嘉誠於附表編號2、3「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均在新北市鶯歌區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嘉誠、丁嘉威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3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陳莆信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嘉誠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嘉威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收據 1 何魏桂蓮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之不詳時間,透過YouTube投資連結,以LINE群組暱稱「金龍騰飛」、「龍年大吉」、LINE暱稱「謝金河」、「林雨婷」、「黃錦川」、「明麗官方客服-美琳」與何魏桂蓮成為好友,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何魏桂蓮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交付款項。 113年3月4日15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0萬元 陳莆信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志中」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2 113年3月29日8時許 同上 50萬元 李嘉誠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楷勳」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3 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許 同上 40萬元 李嘉誠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蔚」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4 113年4月3日15時58分許 同上 60萬元 丁嘉威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凡」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