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風錦元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風錦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風錦元自民國114年9月間起,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偉杰詹」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風錦元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作為聯繫工具,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0月24日,向王月秋佯稱需支付款項激活先前投資之虛擬貨幣帳戶云云,惟因王月秋先前遭詐已發覺有異,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嗣風錦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0月29日10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出面向王月秋收取上開款項之際,當場為警逮捕而不遂,復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現金(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月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月秋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風錦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不包括證明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一般陳報單、對話紀錄、手機蒐證截圖、交易紀錄(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減刑條件較為嚴苛,且自「應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惟未能實際詐得財物,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
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在薑母鴨店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本案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次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
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就詐欺集團派遣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情形而言,依行為人之整體計畫,需於約定時間至約定現場與被害人接觸、提供偽造資料或以不實說法取信被害人交款、自被害人處收取款項而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以預定方式離開現場、依指示以特定方式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其中最後階段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既遂。至於前4階段,何者尚屬預備階段,何者已然著手而屬未遂階段,應判斷各該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又上開洗錢行為與常伴隨之詐欺取財行為,保護法益各不相同,前者須於取得款項後上繳詐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方屬既遂,後者取得款項即屬既遂,而洗錢防制法規範之目的既係在防範及制止特定犯罪所得遭製造斷點而去化與不法行為之聯結,應認面交車手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足以對該罪保護之法益產生立即、直接危害,且唯有其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方得依其犯罪計畫離開現場、上繳款項,而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故本罪於車手當面向被害人取款之情形,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以免將距離法益侵害尚屬遙遠之前2階段行為,認定已然著手,而違背未遂犯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㈢經查,本案告訴人已識破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
交款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被告雖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葉憶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