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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劉家菁、陳奕綸及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菁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和呈公司指定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民國111年10月間向陳淑苑佯稱:購買的公益彩券中獎,惟需繳納稅金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淑苑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陳淑苑匯款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從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贓款從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劉家菁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贓款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劉家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所屬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和呈公司人員介紹客人陳正泰給我,我依照指示和陳正泰交易虛擬貨幣,我有和陳正泰以視訊進行KYC,陳正泰向我說要交易多少虛擬貨幣,我再向和呈公司調幣,陳正泰匯款給我,我打幣給陳正泰,再將款項匯到和呈公司給我的帳戶,和呈公司人員說交易是合法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所屬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於111年10月間向告訴人陳淑苑佯稱:購買的公益彩券中獎,惟需繳納稅金後始能領取獎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10時20分許,匯款2萬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告訴人匯款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層轉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將款項匯至第四層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9頁),並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申辦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22102號函及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存摺封面照片、帳號資料、匯款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4、67-

69、135-153頁、審金訴卷第31-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受騙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隨即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至陳正泰持有之第二層帳戶,陳正泰旋於同日10時45分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許復將款項匯至和呈公司提供之第四層帳戶,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9-23頁),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人頭帳戶層轉詐騙贓款,且贓款最終層轉至可以掌控、確保可順利領取之帳戶之犯罪手法若合符節。又被告係依和呈公司人員之指示與陳正泰接洽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再由被告向和呈公司人員取得交易所需之虛擬貨幣,並提供本案帳戶供陳正泰匯款,待陳正泰匯款後,被告再將虛擬貨幣轉至陳正泰提供之電子錢包,復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至和呈公司指定之第四層帳戶,被告無須付出調幣之資金,交易完成後即可與和呈公司人員朋分價差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7-164頁、金訴卷第85-86、92-93頁)。是依被告所述,交易之虛擬貨幣係由和呈公司人員提供,甚至客戶為何人、賣出定價等均由和呈公司人員指示,被告僅需與聽從指示完成交易,不需付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成本,即可從中賺取價差,形同在做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還保證有客源及獲利,凡此種種,均有違常情。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學歷,於案發當時擔任會計,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54-164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會計師討論區-紀榛及千富駿和和呈」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151-15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有違常情之交易模式,自難諉稱不知。

2.按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有與陳正泰以視訊方式進行KYC云云。然觀諸雙方對話內容,被告於接獲陳正泰買幣需求訊息時,僅要求陳正泰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身分證之自拍影像,即提供匯款帳號,待確認匯款後隨即直接打幣,過程中完全未見有對客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進行確認、辨識或查證,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審金訴卷第31-78頁)。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問陳正泰買幣的錢是怎麼來的,也沒有問為什麼要買虛擬貨幣,我不清楚第四層帳戶是誰申辦的,該帳戶是誰的我也不清楚等語(見金訴卷第85-86頁),由上可知,被告未對陳正泰進一步實行瞭解客戶資金來源、流向或交易目的之相關措施,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自非合規之客戶審查,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況細觀被告與陳正泰之對話內容,均未見被告與陳正泰就虛擬貨幣買賣數量、價額進行討論,陳正泰即將已轉帳交易成功之擷圖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以本案詐欺贓款於同日10時44分許匯至陳正泰持有之第二層帳戶後,陳正泰隨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業如前述,如非被告、陳正泰與詐欺集團成員交互配合,以購幣掩飾取款,實難想像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於短時間內層轉至陳正泰之帳戶,再由陳正泰於收款後1分鐘內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其間均未見被告與陳正泰就虛擬貨幣交易之必要內容進行磋商、討論。俱徵被告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負責層轉詐騙贓款至集團成員所得掌控、可順利取款之帳戶,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自與本案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3.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老闆陳奕綸,欲證明被告是否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然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院析述如上,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陳奕綸、和呈公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負責提供帳戶並轉匯詐欺贓款等分擔犯罪之情節,雖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其所得報酬是扣掉買幣成本後,與和呈公司拆帳朋分云云,然本院既認本案係佯以虛擬貨幣買賣,實為詐欺、洗錢之行為,則被告所謂拆帳朋分,即不可採。又其於警詢時自承受僱於陳奕綸,月薪3萬2,000元,被告於前案犯罪時間為111年9、10月份,而以此2月為計算基準,業經前案宣告沒收6萬4,000元,則本案犯行時間既係在111年10月20日,不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二)被告以本案帳戶接收陳正泰匯入之款項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匯入第四層帳戶,有交易明細可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姓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姓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姓名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吳宣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 10:20 2萬1,000元 陳正泰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10/20 10:44 17萬1,000元 本案帳戶 111/10/20 10:45 26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20 13:42 25萬1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