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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732、2733、27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郁婷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郁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1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前為張柏毅(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以下逕稱其名)之女友,2人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金錢符號)U」、「阿瑞」、「阿財」、「AJ」、「BOSS00000000」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由黃郁婷先向「不要不要」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張柏毅、黃郁婷2人即分持前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游。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分別於113年7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向林閔翔、林志遠、黃崑銓、林演恩、汪德祐(其等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等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再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中。嗣「不要不要」即指示黃郁婷、張柏毅為下列犯行:

㈠黃郁婷、張柏毅於113年7月8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得門市前,向「不要不要」拿取林閔翔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閔翔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則將款項連同林閔翔土銀帳戶提款卡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的巷弄,交付「不要不要」。㈡黃郁婷、張柏毅於113年7月11日下午9時22分前某時,在新北

市五股區五工二路某處之全家便利商店,向「不要不要」拿取林志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志遠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則將款項連同林志遠郵局帳戶提款卡攜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自成店,交付「不要不要」。

㈢於113年7月14日下午2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之全家旅店某房間內拿取包含黃崑銓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崑銓郵局帳戶)、林演恩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演恩華南帳戶)、汪德祐名下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德祐彰化商銀帳戶)在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不要不要」並當場告知密碼,再由黃郁婷單獨(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與張柏毅共同(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款項,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攜至某處之麥當勞廁所,交付「黑白」,再由「黑白」轉交「不要不要」,黃郁婷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郁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1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4、2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柏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9857卷第23至27頁、偵58130卷第13至17、75至78頁、偵7360卷第14至16、121至124頁)、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8130卷第29至31、37至40、122至126、128至129頁、偵59857卷第61至63、95至97頁、偵7360卷第45至47、61至62、82、93至94、103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林志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58130卷第11、25至27頁)、林閔翔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59857卷第13至15頁)、黃崑銓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7360卷第20頁)、林演恩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偵7360卷第19頁)、汪德祐彰化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偵7360卷第18頁)各1份、113年7月11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路口監視器之車牌辨識系統畫面擷圖1張(偵58130卷第45至49頁)、同年月8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59857卷第33至51頁)、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偵7360卷第21至30頁)、張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59857卷第31頁),及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第47條即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後該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7條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緝2733卷第17頁),核與前述2次增訂、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張柏毅、「不要不要」、「黑白」、「有錢人」、「有錢(金錢符號)U」、「阿瑞」、「阿財」、「AJ」、「BOSS0000000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兼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先否認,嗣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26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固辯稱:本案擔任提領車手我沒有獲取任何報酬云云

(本院卷第225頁),惟被告所擔任之提領車手工作,相較於更為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屬容易暴露而為警查獲之第一線角色,倘未許以高額報酬,殊難想像可徵得多人相應前往擔任車手一職;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每日提領款項均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語(偵59857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嗣後辯稱並未獲取報酬云云,難以盡信。惟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據以估算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8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提領及收取詐欺款項可獲取之報酬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即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領、收受並轉交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

必要客體,業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較為下層之提款車手兼收水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轉交後,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且被告獲得之報酬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如前,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130號卷 偵58130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9857號卷 偵59857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360號卷 偵7360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卷 偵緝2732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卷 偵緝2733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 偵緝2734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29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70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