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
曹存宏
呂承益
林沛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曹存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沛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事 實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林沛縈、黃亦瑋、劉昱廷、李唯奇均為郭泰憶、陳怡婷、林軒竹及「阿旻」、「牙籤」、「韋小寶」、「迎難而上」、「歡樂捕魚場」、「艾力克斯汀」、「米斯特李」、「亞比」、「人力派遣蔡宇皓」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劉昱廷、黃亦瑋、李唯奇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林沛縈則擔任監控手(劉昱廷、黃亦瑋、李唯奇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林沛縈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於社群網站FACEBOOK佯為刊登投資網站廣告,使蔡美珠循線點擊廣告連結後,透過LINE加入暱稱「施昇輝」好友,再由LINE暱稱「張雨晴」誘使蔡美珠加入LINE群組暱稱「吉祥如意」之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儲值於「研華」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美珠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張恩齊、黃亦瑋、曹存宏、呂承益等人,張恩齊、黃亦瑋、曹存宏、呂承益則分別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與蔡美珠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蔡美珠。張恩齊、黃亦瑋、曹存宏、呂承益取得款項後,再分別以如附表所列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林沛縈則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與黃亦瑋一同到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監控黃亦瑋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11頁、第16至19頁、第38至41頁、第207至208頁、第228至230頁、第231至236頁、第269至270頁、金訴卷第163頁);被告林沛縈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06頁、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亦瑋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2頁)、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8至52頁、第53至55頁、第56頁、第5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頁面擷圖、手寫交付款項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4至145頁)、被告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及同案被告黃亦瑋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共3份(見偵卷第146頁、第148頁、第151頁、第162頁、第160頁、第166頁)、同案被告黃亦瑋及被告林沛縈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見偵卷第165頁)、被告曹存宏之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見偵卷第166頁)、被告呂承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見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11777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96至10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4人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4人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等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及被告
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同案被告黃亦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4人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沛縈與同案被告黃亦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均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4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其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張恩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曹存宏自陳國中畢業,做水電,月收入約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呂承益自陳大學畢業,任保全,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沛縈自陳高中肄業,曾任服務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1頁、第164頁);檢察官、被告4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1至72頁、第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50萬元、340萬元、30萬元、58萬元與被告張恩齊、同案被告黃亦瑋、被告曹存宏、被告呂承益後,即遭其等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63頁、第150頁),被告林沛縈僅負責搭載同案被告黃亦瑋將340萬元現金轉交「亞比」等情,亦據被告林沛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151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4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4人於本案均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4人分別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張恩齊、曹存宏、呂承益各自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未據扣案,然均為其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難認有何經濟價值,宣告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均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等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金訴卷第63頁、第150至15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其等確有獲犯罪所得,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 車手 監控手 偽造工作證上之記載 偽造收據上之記載 (節錄) 款項去處 1 113年6月7日 13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50萬元 張恩齊 無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吳佳恩 部門:財務部 職位:經辦專員 現金繳款單據 收款單位:財務部 繳款人:蔡美珠(簽名) 經辦員:吳佳恩(簽名)收款金額:500000 備註:現金儲值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交與Telegram暱稱「牙籤」之人 2 113年6月28日11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30萬元 曹存宏 郭泰憶 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周進興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現金收款單 收款單位: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日期:民國113年6月28日 存款金額:參拾萬元 新台幣(小寫):300000 收款機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周進興(簽名)(印文) 存款人:蔡美珠(簽名) 在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327巷內,交與駕駛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之人 3 113年7月30日 22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景鑫門市) 58萬元 呂承益 不詳 宏利投資管理 姓名:李丞君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務專員 現金收款單 收款單位: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統一編號:00000000 日期:民國113年7月30日 存款金額:伍拾捌萬元 新台幣(小寫):580000 收款機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李丞君(簽名)(印文) 存款人:蔡美珠(簽名) 依Telegram暱稱「米斯特李」之指示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某公園草叢 4 113年7月31日 11時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美珍香中正店) 340萬元 黃亦瑋 林沛縈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吳俊賢 部門:財務部 職位:經辦專員 現金繳款單據 收款單位:財務部 繳款人:蔡美珠(簽名) 經辦員:吳俊賢(簽名) 收款金額:0000000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 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交與Telegram暱稱「亞比」之人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吳佳恩」工作證1個 供被告張恩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載有總金額50萬元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1紙(其上有「吳佳恩」署押1枚、「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融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供被告張恩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周進興」工作證1個 供被告曹存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載有總金額30萬元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其上有「周進興」署押1枚、「周進興」、「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供被告曹存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李丞君」工作證1個 供被告呂承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6 載有總金額58萬元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紙(其上有「李丞君」署押1枚、「李丞君」、「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供被告呂承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