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7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貫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牛貫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牛貫宇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一般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得交付他人使用,並已預見現今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故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APP Cheers」結識陳仕翰,並向其佯稱因亟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陳仕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8日13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牛貫宇申設之一銀帳戶內,上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另行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牛貫宇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銀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完全沒有將一銀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也沒有辦過網路銀行,也不知道是誰操作其帳戶轉帳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而本案告訴人陳仕翰於
事實欄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後匯出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至一銀帳戶,旋遭不詳之人轉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報案資料(見偵卷第31至32頁)、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由帳戶所
有人自行設定,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衡諸社會常情,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詐騙集團既係透過精細分工、事前謀劃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藉此取財,而人頭帳戶在整體詐欺、洗錢之犯罪歷程中係用以確保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流向,核屬至關重要之點,故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集團豈有冒此風險之理。查被告於警詢中原供稱:其約略於8年前(警詢筆錄日期為114年2月11日)曾將一銀帳戶之帳號拍攝給別人過,對方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並以各種理由向其借錢,在借錢過程中對方稱要確認帳戶是不是其所有,故其就將帳戶拍攝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
其後來想清楚,沒有此事(拍攝帳戶給他人),其一銀帳戶原先是薪轉使用,後來工作沒做,帳戶就沒有再使用,因為沒有刷本子所以也不知道帳戶裡有多少錢,應該不多錢;其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他人,也不知是誰使用其帳戶轉帳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4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惟查被告前後供述矛盾,且欠缺合理解釋,可信度存疑;又衡諸常情,被告倘若完全未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詐欺集團豈有可能使用本案一銀帳戶來收受犯罪所得,甚至進而轉匯款項,益徵被告所述與常情有違,顯非事實。又觀諸卷內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於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前,該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亦與實務常見人頭帳戶提供者所交付者多為並未使用之帳戶、為防止帳戶無法在取回故所交付之帳戶內通常不會有餘款等情狀相符,綜上,顯見被告係自行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詳他人使用,始符實情。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一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其所辯既與常情及卷證所示不符,不足採信,而其交付提款卡後亦非不得待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後取回,故其所提之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亦不足影響本院依前揭卷證所形成之心證,附此指明。另起訴意旨稱被告尚有交付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惟衡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已足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質掌控、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款項,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外,另有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故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爰由本院於事實欄予以刪除。
㈢再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從本案情節以觀,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自陳其學經歷為高中畢業,做過麥當勞服務員、餐飲業服務員、修車,現從事物流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前揭所述任意交付帳戶之掌控權給他人將涉及財產犯罪等情並無不知之理,且就其所提陳述意見狀亦自承知道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犯法的,也知道保管好帳戶是自己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被告已預見此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不論其基於何種經濟上或情感上動機,其顯係置前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有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9至40、48頁,本院卷第85頁),自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一銀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此部分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8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本案一銀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其
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
,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上開款項業經轉匯而未能查獲,有上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27頁),本案被告復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無從實際管領、處分上開洗錢之財物,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