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琬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琬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琬婷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
二、案經高金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孫琬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辯護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其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3頁),復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47頁反面至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7至8頁)、告訴人高金源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金融卡,實無使用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使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概不會使用無法完全掌控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隨即遭不詳之人跨行提領一空(見偵卷第8頁),足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遭詐款項時,已得完全控制本案帳戶,並使用提款卡提領匯入之款項。
⒉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
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得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有、掌握,亦可徵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自無從知悉其提款卡之密碼。是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除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加以使用外,殊難想像尚有其他可能。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在112年10至11月間遺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沒有在提款卡上面,我不會那麼傻,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是遺失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補發後我就放在家裡都沒有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2頁),是被告就案發時提款卡所在之處、是否遺失、密碼有無一併遺失等情,歷次供述反覆矛盾,顯有可疑之處。
⒋再者,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案發前餘額僅
剩新臺幣(下同)6元(見偵卷第8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新開立、許久未使用,甚或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亦足徵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提供甚少使用及餘額甚低之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即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至22頁),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案,其經歷該次偵查、審理程序,理應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如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於本案中卻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僅係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誤會。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先前已因提供帳戶案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卻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提供帳戶之犯行,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提供帳戶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未實際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高金源 (有提告) 112年7月7日起 假投資 (1)112年8月7日12時9分 (2)112年8月7日12時37分 (1)3萬元 (2)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2 蔡昱翔 112年7月起 假投資 112年8月7日12時25分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