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之仁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之仁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零四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三、科刑及沒收: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與獲利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併科罰金部分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係邀請付費會員進入通訊軟體LINE之非公開投資群組後,在群組內提供個股分析及操作建議資訊,其行為樣態僅係於LINE群組內提供資訊,客戶數量亦非甚多,究與一般大型金融罪犯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又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其尚知悔悟,因其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就併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言,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證券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經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將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擅自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已自動繳交、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有獲得款項合計共14萬9,004元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款項復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0號被 告 葉之仁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魯忠軒律師吳煥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之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起至113年3月間止,在網路社群Instagram及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分別經營帳號「stock_olddriver」及「GG叫!股海老司機」,定期分享個股資訊及產業動態,並公開宣傳提供個股操作資訊之會員方案,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日報群」、「基礎分析的13堂課」及「市場賞吃喝玩樂遊台股」等股票投資群組,龔君儀、張寧芷、林芳如、王怡然及吳昱璇人見此訊息,遂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待確認款項收訖後,即邀請付費會員進入前揭非公開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便當」、「便當係挖」、「股海老司機」或「Steven」在LINE群組內提供個股分析及操作建議資訊,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之仁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①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經營Instagram帳號「stock_olddriver」及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帳號「GG叫!股海老司機」。另使用TELEGRAM暱稱「便當」、「便當係挖」、「股海老司機」或「Steven」經營TELEGRAM「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日報群」、「基礎分析的13堂課」及「市場賞吃喝玩樂遊台股」等股票投資群組,並收取費用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未獲准在臺經營證券投顧業務之事實。 ③被告坦承部分群組每月收費新臺幣(下同)799元、1,000元之事實。 2 證人龔君儀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於110年間每月支付779元、1,000元不等金額加入「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群組,帳號「便當係挖」在群組內分享自行整理的技術分析及推薦強勢個股之事實。 ②證明為訂閱股市分析群組,於110年9月29日、110年10月12日、同年11月8日轉帳1,500元、3,000元、3,000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林芳如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每月支付3,000元至8,888元不等金額加入「台股賞賜便當錢」、「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群組,帳號「便當係挖」在群組內分享特定股票可以在設定的價格買進及賣出,就個別股票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且「便當係挖」對群組內成員有一定要求,必須依其指示方式下單之事實。 ②證明為訂閱股市分析群組,於110年8月11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7日轉帳3,000元、5,000元、8,888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證人柳沁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7月前不詳時日INSTAGRAM帳號「股海老司機」刊登不特定人每月繳交888元加入「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投資群組貼文之事實。 5 證人張寧芷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付費加入「台股賞賜便當錢」群組,帳號「便當係挖」在群組內分析個股的現況,建議大家買入及賣出的價格區間,但沒有強迫之事實。 ②證明訂閱股市分析群組,於110年7月12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9日為轉帳1,000元、3,000元、5,000元、8,888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吳昱璇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付費加入「股惑不惑!台股投資資訊」群組,帳號「便當係挖」在群組內推薦個股如聯茂電子(6213)、鈞豪(5443)的現況,會介紹個股的建議買進價格,後於113年2月起改加入較便宜的群組,不同價格的群組差別在推薦個股的次數及頻率,如加入收費較高的群組,在收費較高的群組,當成員購買推薦的個股後,帳號「便當係挖」會希望回報購買的價位之事實。 ②證明為訂閱股市分析群組,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5日、110年11月7日、111年2月6日、111年5月10日、112年5月14日、112年8月12日、112年11月9日、轉帳3,000元、5,000元、8,888元、9,999元、9,999元、9,999元、2,650元、9,999元、9,999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7 證人王怡然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於111年7月28日起付費加入「台股投資日報」群組,帳號「便當」在群組內分享總體經濟的數據及個人看法,個人看法包含對現今及未來盤勢的分析,也會在日報群內對個股提供分析意見,有時候會在盤中告知個股買賣點之事實。 ②證明為訂閱股市分析群組,於111年7月28日、110年11月27日、112年2月18日、112年4月9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11月9日、轉帳699元、3,999元、6,999元、3,500元、1,000元、9,999元、9,999元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8 INSTAGRAM、LINE、 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網站擷圖畫面 ①證明被告有使用帳號「stock_olddriver」及「GG叫!股海老司機」,在Instagram及Cmoney股市爆料同學會,分享股票投資分析資訊,另使用帳號「便當」、「便當係挖」、「股海老司機」或「Steven」經營股市分析群組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股市分析群組中整理股市資訊並分析及推薦個股,建議個股買賣點,其所分享者已非一般性之證券投資資訊之事實。 9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等為訂閱股市分析群組,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又被告所犯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附表所示款項為被告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庭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龔君儀 1、110年9月29日 2、110年10月12日 3、110年11月8日 1、1,500元 2、3,000元 3、3,000元 2 林芳如 1、110年8月11日 2、110年9月5日 3、110年11月7日 1、3,000元 2、5,000元 3、8,888元 3 張寧芷 1、110年7月12日 2、110年8月6日 3、110年9月5日 4、110年11月9日 1、1,000元 2、3,000元 3、5,000元 4、8,888元 4 吳昱璇 1、110年7月12日 2、110年8月5日 3、110年9月5日 4、110年11月7日 5、111年2月6日 6、111年5月10日 7、112年2月11日 8、112年5月14日 9、112年8月12日 10、112年11月9日 1、1,000元 2、3,000元 3、5,000元 4、8,888元 5、9,999元 6、9,999元 7、9,999元 8、2,650元 9、9,999元 10、9,999元 5 王浩然 1、111年7月28日 2、111年11月27日 3、112年2月18日 4、112年4月9日 5、112年4月17日 6、112年5月11日 7、112年11月9日 1、699元 2、3,999元 3、6,999元 4、3,500元 5、1,000元 6、9,999元 7、9,9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