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74號、第27620號、第35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宗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與飛機軟體暱稱「鵪鶉蛋」、LINE暱稱「蔡慶龍」、「李國楨」、「余雅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余雅君」於LINE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發布不實投資廣告,於112年11月10日向朱建如佯稱:可透過「順泰客服」投資云云,致朱建如陷於錯誤,吳宗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3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向朱建如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款收據與朱建如後,旋將收取之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獲取3000元報酬(黃惠民、林峻庭部分,經本院通緝中;顧哲銘、陳彥承、林昌龍、李嘉安、周洋溢部分,業經審結)。
二、案經朱建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5620卷一第154至159頁、他卷第267至269頁、本院卷二第1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26974卷第49至51、53至55頁),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李國禎(摩爾操盤室)」、「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鄭秀妍」間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偵26974卷第107至154、17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263號鑑定書(偵26974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吳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林宗成」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飛機軟體暱稱「鵪鶉蛋」、LINE暱稱「蔡慶龍」、
「李國楨」、「余雅君」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他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19頁),且被告於本院陳稱:對方說月薪,我這筆3000元還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他卷第269頁、本院卷二第119頁),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本院列為後述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達50萬元,酌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二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方說算月薪,我這筆3000還
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18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依指示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第268頁),是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50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未據扣案,對之宣告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前揭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卷證出處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成」印文各1枚 偵26974卷第1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