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9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蕙玲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蕭盛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蕙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蕙玲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未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適時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旋依指示欲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幸為警發覺查獲未得逞,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於本院訊問時至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吳惇琪調解成立,願賠付達新臺幣60萬元,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7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72-3頁至第72-4頁),酌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職業「家管」,須扶養幼兒2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2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與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30頁、第89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分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蘋果牌iPHONE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504號被 告 陳蕙玲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蕙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中旬起,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徵才訊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等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日薪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陳蕙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東霖」、「Peter Lin」、「幣發」之帳號,向吳惇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惇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款項,嗣吳惇琪經家人提醒而查覺有異,即報警配合警方查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面交100萬元,陳蕙玲遂依「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到場,雙方碰面後,陳蕙玲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之防火巷,並向吳惇琪收取款項後,旋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及現金100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吳惇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蕙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指示,向告訴人吳惇琪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惇琪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配合警方調查,並佯裝欲再交付現金等事實。 3 被告手機內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Y峻億物理 調度管理部(C組)」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兼衡其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