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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6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正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已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裁定如下:

主 文簡正守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貳日起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簡正守(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此類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3日須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經本院同意後借提被告自115年1月12日起執行上開殘刑,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0月14日,有該署114年執更助癸字第133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認被告於該殘刑執行期間,尚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俟該案執行完畢時,由本院或後續承辦本案之法院再為決定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特此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