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承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承宇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綸」之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理應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帳戶向他人收款,實難認有何委請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替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提領、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贓款,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冠綸」及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承宇擔任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上開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理財廣告,適陳俞君於同年月21日瀏覽上開廣告後,點擊連結加入「陳冠綸」為好友,「陳冠綸」即以LINE訊息向陳俞君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虛擬貨幣方式獲利等語,致陳俞君因而陷於錯誤,與「陳冠綸」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下午8時58分許、同年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7萬元。劉承宇則依「陳冠綸」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點,向陳俞君收取上開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陳冠綸」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陳俞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0月16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劉承宇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承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1、57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8、96至99、103至10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至14、1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車牌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陳冠綸」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1、17至19、28至32、33、34至67、68至8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二次交付款項,其等施用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仍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與其上手「陳冠綸」聯絡取款事宜所用之物之情,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冠綸」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88頁),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
頁反、第97頁、本院卷第58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竣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