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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VAN TUNG(中文名:高文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509、45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A00000000008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6時55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CAO VAN TU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室友「阿強」表示有跟人借錢、要匯到我的帳戶內,我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阿強」提款,「阿強」有還我,但一週後「阿強」跟另名室友「Duong」就搬走了,過沒幾天我就發現我提款卡不見,我認為我的提款卡是「阿強」偷走的,我沒有把提款卡交付別人云云。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7、A06及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甚詳(證據出處詳見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且本案帳戶遭持以利用為遂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工具,而為該詐欺、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二、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8月8日偵詢時稱:112年間朋友「阿強」跟我借提款卡,我把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他讓他去領錢,後來他有將提款卡還我,我把卡片放回錢包、錢包放桌上,「阿強」離開時就將我錢包都一起帶走了;我要拿錢包放錢進去時,發現卡片不見,才打電話問阿強;我借了阿強一天,他提款完還給我,過了一個禮拜就被阿強或「阿洋」拿走(114偵緝912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114偵緝3081卷第48頁);於114年8月8日偵訊時稱:提款卡被我弄丟了,我之前生病,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幫我領錢,之後有把提款卡還我,之後我把提款卡弄丟了(114偵緝1390卷第22頁背面、114偵緝1546卷第45頁背面);於114年8月9日偵訊時又稱:本案帳戶是公司幫我開戶,目的是薪資轉帳,後來我逃逸,提款卡遺失,(改稱)逃逸時我跟另外三個人同住,其中一個「阿強」跟我借提款卡提款,提款完就還我,一週後我沒有在那邊工作,離開時阿強就把我提款卡帶走(114偵緝4509卷第20頁);於準備程序、審理時稱:提款卡是被「阿強」、「Dduong」偷的,因為當時我跟他們兩個住一起,是111年的時候,他們向我借提款卡去領錢,他們有還我,我放家裡,之後一週左右他們離開,把我的提款卡也拿走,我在他們離開後過幾天就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有問他們但他們不承認,我只有跟他們兩人一起住(本院卷第35、43、44頁)云云。綜上可見,被告就其提款卡係遺失或被竊、斯時與其同住者之人數為3人或2人、「阿強」向其借用提款卡之時間為111年或112年,歷次供述已屬矛盾不一,而有瑕疵可指。再者,被告所稱「阿強」借用本案帳戶係用以提領3,000,且於「阿強」借用本案帳戶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一節(本院卷第43至44頁),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於112年4月10日迄同年月15日14時7分許間有8筆各為305元、5,000元、2,000元及1,000元金額不等之提領紀錄不符(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益見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此外,被告雖稱曾致電「阿強」詢問是否竊取其提款卡,然亦自承「阿強」否認此情,亦可見其所指提款卡係遭「阿強」竊取一節,僅屬其臆測之詞,況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其所謂友人「阿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聯絡方式,則是否真有其人其事,根本無從核實,自難貿然採信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又衡諸常情,倘若果如被告所辯,其曾經將提款卡借給友人「阿強」用以提款,而將密碼告知該人,理應會在「阿強」將提款卡歸還後,即將密碼重新更改,以免他人知悉自己提款卡之密碼,而有被盜領之風險,殊難想像在「阿強」將提款卡歸還後,被告有何不更改密碼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違,而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敘明遺失提款卡之確切時間、地點,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銀行辦理掛失或至警局報案,縱使其為逃逸外勞因而不敢報案或辦理掛失,然被告仍可委託他人辦理相關手續,未必須本人親自為之,現實上並無任何困難之處,況向銀行辦理掛失僅需致電銀行即可完成,本無須親自出面,是縱被告為逃逸外勞,亦無礙其向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自身權益之舉,被告之舉措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後,通常會即刻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使用一事毫不在意。

㈡關於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被告否認犯罪時,就其辯解雖不

負任何證明責任,但倘檢察官指出證明方法,已說服法院無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提出訴訟上之積極抗辯,但卻未能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無法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而言,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當不得徒以此無從證明其可能存在之抗辯事實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衡以,詐騙者為避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常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騙者與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持有人必有連結,或以收購、租借而來,或以巧立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不論人頭帳戶之來源為何,均是經由持有帳戶之本人同意使用,詐騙者方利用該帳戶收受贓款。再者,使用提款卡操作帳戶,必須以提款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提款卡密碼均係多個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提款卡,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提款卡進行提款,本案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被竊既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符情理,而難以採信,可認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之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被竊,加以本案受詐贓款得以順利由不詳之人藉由本案提款卡提領而出,益徵應係被告出於己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且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工作等節(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時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正犯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集團前開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2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表編號1至3、5「備註」欄所載)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詳如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載),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受騙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其居留效期已於111年6月6日屆至,而屬逾期居留,此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考,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而出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款項。

三、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志平、王聖豪、吳秉林、劉玳爾、廖春源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4月15日16時55分許 ⑵112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1945卷第6至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4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投資合作契約書(112偵11945卷第11頁至第21頁反面)。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申請書暨印鑑單(112偵41788卷第7至9頁、112偵51769卷第27至30頁、高雄刑案卷第15至17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9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告訴人A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5,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20時52分許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刑偵卷第29至3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5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臺南刑偵卷第39至43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申請書暨印鑑單(112偵41788卷第7至9頁、112偵51769卷第27至30頁、高雄刑案卷第15至17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1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A0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7,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21時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3時48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刑案卷5至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7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郵局帳戶存摺封面(高雄刑案卷第9至11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申請書暨印鑑單(112偵41788卷第7至9頁、112偵51769卷第27至30頁、高雄刑案卷第15至1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546號併辦意旨書 4 被害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3,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5日21時38分許 2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41788卷第4至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A03提出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及交易紀錄擷圖(112偵41788卷第13至1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申請書暨印鑑單(112偵41788卷第7至9頁、112偵51769卷第27至30頁、高雄刑案卷第15至17頁)。 114年度偵緝字第4509號、第4561號起訴書 5 告訴人A0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6,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6日21時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1時6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51769卷第37至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A06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112偵51769卷第51至5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申請書暨印鑑單(112偵41788卷第7至9頁、112偵51769卷第27至30頁、高雄刑案卷第15至1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35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