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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翔

陳靖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靖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妳是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何○軒(代號0820-A1,00年0月生,香港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麗小姐姐」、「泓奕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奕莉」、「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聖」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靖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靖達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張強紳(由本院另行判決)亦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蔡淑如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旋由群組內「李奕莉」等向蔡淑如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淑如陷於錯誤,遂陸續面交款項。於113年8月20日10時48分許,蔡淑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投資款予依「美麗小姐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少年何○軒,少年何○軒並提出本案詐騙集團所偽造、貼有少年何○軒照片、假以「王偉翔」名義所製作之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達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蓋有沃達公司大、小章、「王偉翔」印文及簽名各1枚)各1份予蔡淑如驗證簽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蔡淑如及沃達公司。

陳靖達依「美麗小姐姐」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少年何○軒收取前開款項,再依「美麗小姐姐」至指定地點,將前開款項如數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並同時向楊凱翔回報狀況,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如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達沃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沃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達沃公司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113年8月20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陳靖達與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美麗小姐姐」、「妳是誰」、被告楊凱翔間TELERGAM對話紀錄及帳號資訊手機翻拍照片、少年何○軒遭查獲照片及扣押物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靖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均供稱不認識少年何○軒,均是依集團成員指示去收錢及監控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少年何○軒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上游暱稱「美麗小姐姐」、「妳是誰」、少年何○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查被告陳靖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陳靖達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故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凱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少連偵卷第76至77、143至144頁),核與上開修正前規定亦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2.被告陳靖達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有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陳靖達擔任收水車手,被告楊凱翔則為監控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楊凱翔前於111年已有詐欺相關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2人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楊凱翔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被告陳靖達則具體求刑1年6月以上,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陳靖達供稱已將收取之財物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本院卷第239頁),已非被告2人所持有,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少年何○軒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之達沃資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均未據扣案,亦非被告2人所行使,故無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靖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靖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4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被告陳靖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查。是被告陳靖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就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