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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強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強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張正國」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凱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妳是誰」,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少年何○軒(代號0820-A1,00年0月生,香港籍,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美麗小姐姐」、「泓奕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奕莉」、「達沃資本官方客服」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聖」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靖達(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靖達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強紳亦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張強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29日起,在社群軟體INSTERGRAM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A03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旋由群組內「李奕莉」等向A03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陸續面交款項。而於113年8月29日8時40分許,A03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70萬元投資款予依「阿聖」指示前往上址取款之張強紳,張強紳並提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貼有其照片、假以「張正國」名義所製作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予A03驗證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張強紳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阿聖」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北火車站置物櫃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光明派出所警員李宗澤113年10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與達沃資本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8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少連偵卷第4、22至3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本案並未與少年何○軒前去取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少年何○軒為未滿18歲之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阿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故並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亦有自白,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涉犯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屬偽造印文,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與被害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於台北火車站置物櫃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已非被告所持有,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已如前述,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